(2016)渝011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宋伟与颜志淑,杜伦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杜伦全,颜志淑,杜晋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85号原告:宋伟,男,汉族,1970年6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伦全,男,汉族,1964年3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实,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志淑,女,汉族,1965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杜晋宇,男,汉族,1985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志淑(被告杜晋宇之母),住重庆市涪陵区焦石镇兴焦路**号*幢*单元4-1。原告宋伟与被告杜伦全、颜志淑、杜晋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世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被告杜伦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实,被告颜志淑亦即被告杜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易,被告杜伦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忠实,被告颜志淑亦即被告杜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1.7万元,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至本清为止;2.由被告颜志淑、杜晋宇对本案所涉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杜伦全因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1.7万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后被告杜伦全多次未履约,原告及部分债权人经多方寻找见到杜伦全,并于2015年6月7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原告放弃2014年9月10日前的资金利息,实际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限为5个月,被告妻子颜志淑及儿子杜晋宇作为连带担保人进行了签字确认。2015年11月6日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杜伦全辩称:借款41.7万元不属实,其中12-13万元是原告在被告杜伦全手下承包的甘肃省项目的劳务费,因被告未收到工程款,无法向原���支付劳务费;2015年6月7日后,原告和被告杜伦全达成口头协议不再支付利息;被告杜伦全在2016年4月、5月分别汇款5万元、3万元给原告作为还款;被告杜晋宇、颜志淑的担保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及其代理人郑文成胁迫所签,被告杜晋宇、颜志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颜志淑辩称:原告与被告杜伦全的借款纠纷我不清楚,被告颜志淑是被原告方胁迫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杜晋宇辩称:被告杜晋宇是被原告方胁迫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伟与案外人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3月23日登记结婚。2013年10月27日,被告杜伦全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宋伟借现金17.3万元(壹拾柒万叁仟元)年底前还清。”2014年3月7日,被告杜伦全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向宋伟借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2014年3月12日,被告颜志淑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宋伟人民币2万元整(贰万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杜伦全向原告之妻郑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兹向郑秀英借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整,每月分红3000元(叁仟元)整。半年还清。”为证明上述款项的交付,原告举示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杜伦全账户转账10万元;2013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杜伦全账户转账1万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杜晋宇账户转账5万元;201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杜伦全账户转账1.5万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杜伦全账户转账1万元;2014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杜伦全账户转账2.5万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杜伦全账户转账2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杜伦全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6月7日,以被告杜伦全为甲方、原告���伟为丙方、被告杜晋宇为己方、被告颜志淑为艮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10月27日向丙方借款17.3万元、于2014年3月7日向丙方借款10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向丙方借款2万元(该借条由甲方妻子出具)、于2014年9月10日向丙方借款10万元(该借条由甲方向丙方之妻出具),有2.4万元零借未出借据,甲方向丙方借款合计41.7万元;2、丙方放弃2014年9月10日前的利息,甲方从2014年9月11日起,以本金41.7万元为利息计算基数,按签订本协议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丙方支付利息,直至还本清息为止;3、甲方承诺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月内还清丙方借款;4、己方及艮方对本协议中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协议签订后,之前甲方向丙方出具的所有借据均不能作为本协议之外的债权凭证,只能作为辅助依据。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杜伦全多次向原告宋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7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对之前借款再次确认并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应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还款协议,还款期限已届至,被告杜伦全仍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杜伦全偿还借款本金41.7万元及利息(以41.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对于超出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伦全虽辩称“其��12-13万元是原告在其手下承包项目的劳务费,原告已与其达成口头协议不再支付利息,且其于2016年4月、5月向原告还款8万元”,因被告杜伦全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杜伦全、颜志淑、杜晋宇虽辩称还款协议书系受胁迫所签,因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抗辩意见。被告颜志淑、杜晋宇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为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提供保证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范围应为全部借款本息,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颜志淑、杜晋宇对被告杜伦全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颜志淑、杜晋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伦全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伟借款本金41.7万元及利息(以41.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时止,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为限);二、被告颜志淑、杜晋宇对被告杜伦全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0元,由被告杜伦全、颜志淑、杜晋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勇人民陪审员 范 娅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蒲忠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