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明录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凉州区阳光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王明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1492号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阳光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民,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录,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阳光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阳光蔬菜合作社)诉被告王明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永民,被告王明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种苗款16493元;2、判决被告赔偿因拒收种苗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51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种苗款1649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农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种苗57500株,每株0.6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故意拒收部分种苗,致使原告的部分种苗废弃。收货后,被告只支付种苗款16493元,下剩16493.8元种苗款未付。在收获季节,被告又将产品出卖给第三人。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种苗款及交付产品是被告依约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收取种苗后拒绝付款,产品成熟后又另行出售他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明录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26日签订农产品订购合同属实,但在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被告方拒收部分种苗的事实;相反,合同预定供苗17250元,原告实际供苗16493元,由于原告迟迟不提供种苗,造成被告减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另,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在收获季节由原告负责收回,每公斤保护价为0.8元(粉红柿子上涨,大红柿子需上涨,但原告未上涨);但在收获时,原告收了大约60吨后,由于今年西红柿市场收购价每公斤低于0.8元,原告即以种种理由推诿不收购,最后竟然逃离收购点。综上,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农产品订购合同、通话录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6日,原告阳光蔬菜合作社(甲方)与被告王明录(乙方)签订农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订购品名为大红、数量为57500株、单价为0.6元、金额为34500元、订金为17250元、欠款为17250元;乙方应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缴纳总金额50%种苗定金,欠款在收购时一次性从货款中扣除;甲方负责收购、运销乙方订购的合格产品,最低保护价以每公斤0.8元的价格收购,以保护价为准,当市场收购价高于保护价时,甲方需约定随行就市(粉红柿子上涨,大红杮需上涨),甲方因价格低而不收购产品造成乙方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索赔,直至合格产品收完为止;合同还对合同生效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种苗54978株,被告支付种苗款16493元,按每株单价0.6元计,被告尚欠原告种苗款为16493.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产品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转移种苗所有权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虽请求因被告拒收部分种苗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513.2元,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虽抗辩原告推诿收购产品给其造成损失,亦未能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种苗款16493.8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录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阳光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种苗款16493.8元。二、驳回原告武威市凉州区阳光蔬菜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王明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子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耀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