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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4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学义、段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学义,段学文,郑学明,李洪斌,苏卫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4民初516号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陵川县城古陵路**号。法定代表人:石庆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鹏,该联社科员。被告:李学义,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陵川县人。被告:段学文,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陵川县人,住陵川县。被告:郑学明,男,195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陵川县人。被告:李洪斌,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陵川县人。被告:苏卫庆,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陵川县人,住陵川县。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学义、段学文、郑学明、李洪斌、苏卫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鹏,被告李学义、段学文、郑学明、李洪斌、苏卫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学义偿还原告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7047.96元,本息合计197047.96元,并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偿还为止;2.被告段学文、郑学明、李洪斌、苏卫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2日,五被告签订了一份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五被告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向联保小组即五被告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46万元。2012年4月12日,五被告与原告所属的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礼义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46万元,其中被告李学义最高贷款余额为15万元;段学文最高贷款余额为15万元;郑学明最高贷款余额为4万元;李洪斌最高贷款余额为10万元;苏卫庆最高贷款余额为2万元,从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李学义、段学文、郑学明、苏卫庆、李洪斌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五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贷款人逾期不归还贷款,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2013年4月21日,被告李学义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月利率为7.65‰。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李学义150000元借款,但被告李学义并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47047.96元,本息合计197047.96元。现已超过了合同履行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学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学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学义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郑学明、李洪斌、苏卫庆、段学文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学义辩称,原告所述贷款经过、数额、利息都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将全部借款本息偿还,我每年根据自己收入情况慢慢偿还。段学文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都属实,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其他与李学义辩称一样。郑学明辩称,当时贷款时,我们五个人签订的联保协议,联保时我们交纳了风险抵押金,贷款1万元交纳1000元风险抵押金,贷款到期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我和李洪斌、苏卫庆三人将自己的贷款全部清偿,段学文和李学义没有将贷款偿还,拖欠至今,之后我们想再次贷款,信用社不给我们放款。李学义第二次贷款时,信用社说我年龄大了,让我从联保户中退出了,我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李洪斌辩称,在五人签订联保协议后,我也贷了款,合同到期后,我将自己的贷款全部偿还,李学义这笔贷款系二次贷款,在第二次贷款时,我没有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所以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苏卫庆辩称,我在郑学明意见基础上补充一点,联保协议签过两次,李学义第一次贷款时,我们同意,也进行了签字,第二次借款时,我们不同意联保,没有在联保协议上签字,所以我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复印件)、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两支,证明被告李学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还款记录,证明李学义偿还借款本息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学义、段学文、郑学明、李洪斌、苏卫庆五人向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礼义信用社递交了一份“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约定:五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本联保小组每一成员向农村信用社借款时,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即:本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贵社在2012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12日,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礼义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联保小组成员被告李学义、段学文、李洪斌、郑学明、苏卫庆签订一份“联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时,该成员为借款人,其他成员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联保小组的最高贷款余额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郑学明最高贷款余额为肆万元整,李洪斌最高贷款余额为壹拾万元整,段学文最高贷款余额为壹拾伍万元整,苏卫庆最高贷款余额为贰万元整,李学义最高贷款余额为壹拾伍万元整;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对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余额内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得超过2015年4月11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按时还款,也可以在借款借据约定的到期日前随时还款;借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取得贷款,在约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可周转使用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为联保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期间为任一笔贷款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学义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借款金额为5万元,第二笔借款金额为10万元;该两笔借款的贷款方式均为信用贷款,贷款用途为经商,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月利率为7.65‰,逾期加罚比例为50%。第一笔借款被告李学义于2014年4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646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5682.71元,本息合计65682.71元;第二笔借款被告李学义于2013年12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000元,2014年4月23日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291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365.25元,本息合计131365.25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学义、段学文、李洪斌、郑学明、苏卫庆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其五人与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学义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债务本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5万元+10万元),利息47047.96元(15682.71元+31365.25元),本息合计197047.96元(65682.71元+131365.25元),原告诉请被告李学义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学义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任一笔贷款约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学义向原告贷款两笔发生在2013年4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二年至2016年4月20日,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段学文、李洪斌、郑学明、苏卫庆对被告李学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的借款利息47047.96元,本息合计197047.96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陵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李学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晋瑛审 判 员  王玙珺人民陪审员  杨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