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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尹大锋与湖南中盛运输有限公司、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大锋,湖南中盛运输有限公司,张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4336号原告尹大锋。委托代理人曹博,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天华商贸城B区31栋101室。法定代表人张志刚,总经理。被告张志刚。原告尹大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中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张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盛公司、张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委托肖军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被告中盛公司指定的账户(被告公司股东李怀庆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5月30日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年17%的利率支付原告11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6750元,但本金部分未能归还(该未归还的本金转为双方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部分本金)。2011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利息每满6个月后五个工作日内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中盛公司人民币700000元整并将未还的本金300000元续借给被告中盛公司使用。被告中盛公司仅支付了利息90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支付。2011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借贷合同》,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5%,利息每届满六个月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但是合同约定的利息结算支付日到期后,被告中盛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利息。2012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00000元,并且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5%。借贷合同到期后,被告中盛公司未支付到期本息。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未归还的本息共计1534000元结转为本金,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中盛公司仍未归还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期一年,月息1.5%。其中150000元系转账支付,另150000元为前期利息结转而来。合同到期后,被告中盛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同意将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4000元结转为本金354000元,从2013年10月23日开始转借给被告中盛公司继续使用,使用期限为14个月,至2014年12月22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中盛公司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任何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中盛公司总计应支付原告本息2916193元及逾期利息367405元整和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及差旅费20000元等。被告张志刚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8000元整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为1028193元,2016年7月31日至判决日的利息按照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67405元;3、判令被告中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70000元、差旅费人民币20000元整、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4、判令被告张志刚对被告中盛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盛公司、张志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志刚系朋友。被告张志刚系被告中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1日,原告通过肖军向被告中盛公司支付借款300000元,该款付至被告中盛公司指定的李怀庆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7%。被告中盛公司支付了截至2011年5月30日的利息共计46750元。2011年5月30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中盛公司(借款方)、张志刚(保证方)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方为扩大运输业务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中盛公司购买货运汽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方同意以其所有财产对因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约定的归还日期之日起两年内。借款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到期利息的,该逾期支付的利息部分连同未归还的本金按每月1%加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方未能及时足额归还到期债务,到期债务除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加收罚息外,债务人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另外支付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盛公司支付借款700000元,该款付至被告中盛公司的账户。另300000元借款系2010年7月1日的借款结转而来。被告中盛公司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1年11月30日的利息90000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2011年10月17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中盛公司(借款方)、张志刚(保证方)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方为扩大运输业务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中盛公司购买货运汽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方同意以其所有财产对因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约定的归还日期之日起两年内。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中盛公司支付借款300000元,该款付至被告中盛公司指定的被告张志刚的账户。被告中盛公司向原告仅支付了利息793.5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付。2012年7月1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中盛公司(借款方)、张志刚(保证方)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该笔借款包括2011年5月30日的借款1000000元和2011年10月17日的借款300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中盛公司(借款方)、张志刚(保证方)签订一份《借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53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半,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保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约定的归还日期之日起两年内。该笔借款包括上述的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234000元。2012年10月23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中盛公司(借款方)、张志刚(保证方)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方为扩大运输业务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中盛公司购买货运汽车。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保证方同意以其所有财产对因本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约定的归还日期之日起两年内。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中盛公司支付借款150000元,该款付至被告中盛公司指定的被告张志刚的账户。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中盛公司未付。2013年10月23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中盛公司(借款方)、张志刚(保证方)签订一份《借贷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54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二个月,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保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至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约定的归还日期之日起两年内。该笔借款包括2012年10月29日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4000元。2016年6月25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中盛公司(借款方)、张志刚(保证方)共同出具一份《对账情况说明》,对双方的借贷往来进行了对账。双方认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张志刚以被告中盛公司的法人代表身份和保证人身份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之后,被告中盛公司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张志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6年7月12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另查明,1、原告委托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曹博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70000元。2、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购买一份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险费6800元。3、原告对诉求中的利息明确为截至2016年7月31日为1028193元,后续利息以18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对诉求中的逾期利息明确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为367405元。以上事实,有《借贷合同》、《借贷合同补充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对账情况说明、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中盛公司借款未还,已向本院提供了《借贷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对出借的过程陈述清晰。因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中盛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中盛公司实际支付借款1450000元。被告中盛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因此,应认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本案涉及三笔借款,分别为1000000元、300000元、150000元。双方约定均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利息。因此,对于1000000元借款,利息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840000元。对于300000元借款,利息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257956.5元(已扣除支付的利息793.5元)。对于150000元借款,利息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101475元。以上利息合计1199431.5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被告中盛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为1199431.5元,后续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支付差旅费2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盛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担保费680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要产生的支出,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志刚对被告中盛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中盛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尹大锋借款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7月31日为1199431.5元,后续利息以1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中盛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尹大锋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0000元;三、被告张志刚对被告湖南中盛运输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尹大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68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894元,由被告湖南中盛运输有限公司、张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亚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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