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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3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戚源、朱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戚源,朱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3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源,男,汉族,1974年8月9日生。被告:朱睿,女,汉族,1981年10月3日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南京分行)诉被告戚源、朱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源、朱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戚源、朱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8566.69元,利息14560.48元、罚息2442.6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2月18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原告平安南京分行对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M4820A03644)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日,戚源、朱睿向平安南京分行出具贷款申请表一份,向平安南京分行申请借款50万元。平安南京分行审查同意后,与戚源、朱睿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戚源、朱睿向平安南京分行借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首期月利率为15‰,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戚源、朱睿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南京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戚源、朱睿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导致平安南京分行催收贷款而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由戚源、朱睿承担;戚源、朱睿将上述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作为其还款之担保。案涉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登记在戚源名下,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M4820A03644,已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南京分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50万元。戚源、朱睿在借款期间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今逾期12期(月)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18日,欠平安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48566.69元,利息14560.48元、罚息2442.65元。被告戚源、朱睿均未到庭,亦未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汽车登记权证、欠款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南京分行与被告戚源、朱睿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合法有效。平安南京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戚源、朱睿在借款期间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平安南京分行按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其主张戚源、朱睿偿还借款本金348566.69元,利息14560.48元、罚息2442.65元,并继续支付2016年2月18日以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戚源、朱睿将案涉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M4820A03644)抵押给平安南京分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平安南京分行主张对案涉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M4820A03644)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戚源、朱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源、朱睿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48566.69元,利息14560.48元、罚息2442.65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戚源、朱睿未履行上述(一)项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案涉帕纳美拉牌小型轿车(登记编号为苏A×××××,发动机号为M4820A03644)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4元,保全费2320元,公告费600元(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均由被告戚源、朱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宁人民陪审员  梁家利人民陪审员  赵 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陆 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