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柯与王兴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柯,王兴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083号原告王柯,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凯、沈棋燕,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兴花,女,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志清、葛王根,绍兴市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柯与被告王兴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凯,被告王兴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柯诉称:2015年11月17日19时40分,王兴花驾驶电瓶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富盛坞石村附近地方时,在借道过程中,与王柯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兴花与王柯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出具第01535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兴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柯因此次事故头部(主要为眼睛部位)受伤,先后在绍兴第二医院、浙一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接受“左眼眶成形术”,术后出院诊断为:左侧眼眶骨折、双眼复视、左眼视网膜损伤(创伤性)。2015年5月25日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45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45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分配,王柯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王兴花承担70%,但王兴花自交通事故以来分文未向王柯赔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143828.9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兴花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考虑到本次事故中双方都是非机动车,考虑到被告经济收入微薄,要求责任按四六开,同时对原告提供相应清单中的费用,医疗费已经包含伙食费,应当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较合理,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受伤以前和受伤以后一段时间,住在身份证上所居住的地址,所以只能按照农村家庭户口计算,光凭所谓的一印染公司出具的证明,是不能认定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而且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确实是在农村打工,故我们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认为3000元较为合理。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伤残等级均无异议。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认为500元较为合理。杭州到上海500元伙食费没有依据。电瓶车损失没有评估机构评估,光凭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表明电瓶车有这么多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绍兴地区的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不能够得到支持的,而且原告按非农标准计算,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得到支持,如果要支持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全部损失为121742元,被告要求按四六开分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7日19时40分,被告王兴花驾驶电瓶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富盛坞石村附近地方时在借道行驶过程中与一辆由原告王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兴花与原告王柯受伤、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兴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柯即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后于2015年12月29日入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6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柯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20日,护理期建议为45日(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为45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48708.7元(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16918.8元、护理费6344.55元、残疾赔偿金101119.8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181581.8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病历4本、住院资料2组、诊断证明书1份、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28份、医疗诊断记录44份、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1份、分户明细对账单2页(2015.5.13-2016.4.30)、告知单1张、户口本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收款收据1份、律师费发票1份、劳动合同1份、义峰村村民委员会和富盛镇国土资源局管理所联合出具证明1份、工伤保险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王兴花对原告王柯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原告提交的发票票面金额为准,且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08元,本院依法核定为487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王柯确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在户籍所在地并无土地(非宅基地),故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87428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原告王柯之女)在事故发生前生活、消费在农村,且户籍性质亦为农村户口,故对此本院依法核定为13691.8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101119.8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700元。车辆损失费,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认800元。关于被告王兴花提出的该费用未经评估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该费用非原告王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性支出,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81581.85元,由被告王兴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710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柯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127107.3元;二、驳回原告王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原告王柯负担184.6元,由被告王兴花负担1403.4元,被告王兴花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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