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辖终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与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辖终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855号美德亨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苟胜利,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如东经济开发区永通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荣才,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宁夏鸿天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三旗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3民初316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鸿天房公司上诉称,我司与三旗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解决。”该项约定并不明确,对管辖法院无法明确确定,原审裁定认定为约定有效错误。本案就管辖的约定不明确,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为银川市,即合同履行地为银川市,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依法应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三旗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鸿天房公司与三旗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双方各自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从字面意思而言并不存在歧义,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该管辖约定应认定为有效。现三旗公司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鸿天房公司主张本案应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艳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代理审判员 胡 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