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民申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静静、谭明德等与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谭静静,谭明德,陈雪珍,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1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静静,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谭明德,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雪珍,女,1958年8月2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以上三位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仁聪,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位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仕平,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红锋路21号江南新天地商住三区***号。法定代表人:冯望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国琦,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璧绮,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谭静静、谭明德、陈雪珍因与被申请人柳州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谭静静、谭明德、陈雪珍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所在项目的三期工程(7、8、9、10#楼盘)早在2012年5月24日前就已经达到初验的标准,正常情况下,此后的整改以及全部竣工验收所花费的时间不可能超过2012年12月31日。所谓风雨、停水停电和节假日等因素在客观上对交房根本没有影响,二审法院不应支持望泰公司的抗辩,不应把风雨、停水停电和节假日等情形从311天中扣减。(二)望泰公司在不同时期与众多购房者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交房期限均一致,可见合同约定的延期交房的免责事由客观上并没有对望泰公司按时交房造成任何障碍。(三)望泰公司延期交房实际上是由于其拖欠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竣工后施工方不配合进行竣工验收。(四)退一步说,即使某些情况客观上影响了施工进度,进而影响了交房,但二审法院无故从申请人主张的311天逾期天数中扣减上百天,也是错误的。1、关于雨天、停电导致停工、工期延误,仅凭气象记录以及没有签名、签证的《施工日志》显然证据不足。2、在开发商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期是按照“日历天”计算的,并无逢节假日工期可相应延期的约定,在建筑实务中,节假日工人也是照常施工的。故国家法定节假日(共25天)不应从逾期交房天数中扣减。3、即使法院在逾期的311天中要扣减某些天数,也应该以开发商与施工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为依据。由于案涉房屋在2012年5月24日前就已经达到初验的标准,之前的任何情况客观上都没有对建房施工产生实际影响,不能成为延期交房的借口,只有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才应扣减逾期交房的天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望泰公司支付违约金33042元,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望泰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谭静静、谭明德、陈雪珍与望泰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虽然针对望泰公司可以延期交付商品房的特殊原因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是,二审判决认为望泰公司作为出卖人,既应证明存在符合该合同约定的影响施工的特殊事由,亦应证明该事由已实际影响到施工。尽管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双方应如何确认存在望泰公司可以延期交付商品房的上述特殊事由,二审判决将望泰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施工日志》作为扣减逾期交房天数的参考依据,对一审判决完全依合同约定,凡是出现降雨、停电、国家法定节假日等情形,均从逾期天数中扣减予以纠正;认为即便出现合同约定的可以延期交付商品房的特殊事由,还必须达到造成停工的严重程度才能从《施工日志》所载明的逾期交房天数中相应扣减,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合同明确约定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相应顺延工期,谭静静、谭明德、陈雪珍主张国家法定节假日(共25天)不应从逾期交房天数中扣减,违背合同约定。谭静静、谭明德、陈雪珍提出望泰公司在不同时期与众多购房者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一致,从而主张延期交房事由客观上对望泰公司按时交房并无影响,该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谭静静、谭明德、陈雪珍还主张案涉房屋早在2012年5月24日已经达到初验标准,此后的整改至竣工验收所花费的时间不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即2012年12月31日。但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方符合谭静静、谭明德、陈雪珍与望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达到初验标准不能等同于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谭静静、谭明德、陈雪珍亦未就整改时间是否合理、望泰公司是否因拖欠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方不配合竣工验收而致停工及交房迟延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亦不能成立。至于望泰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就延期交房有何约定,属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谭静静、谭明德、陈雪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谭静静、谭明德、陈雪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刘飞燕代理审判员 万晓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