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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与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王辉,王应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4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海峡两岸科技开发园科技创新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号奥盛大厦*号楼802。法定代表人:刘伯哲,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原审被告:王辉,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原审被告:王应虎,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上诉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审被告王辉、王应虎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初10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债务人王涛未向其清偿债务为由起诉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债务人王涛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债务人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共同诉讼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债务人王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均应友好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选择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案中,债务人住所地法院有权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起诉称,2015年10月25日,该企业与王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王涛提供借款3500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27日,该企业与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辉、王应虎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与王涛签订《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王涛未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王辉、王应虎对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相应利息10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19100元、以及要求债权的费用1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未向借款人王涛主张权利,而仅向保证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并非《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关于该案应依据《借款合同》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其作为债权人(乙方)与保证人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辉、王应虎签订的《保证合同》第9.2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发生的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乙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有效约定。作为合同乙方的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且案件诉讼标的额为4216余万元,原审法院作为涉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乙方即山东黄河三角洲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具有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李红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