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范羽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1996年1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吉058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范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范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范某撤回上诉。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刑初1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宜国审判员 崔新江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敬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