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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龙保、周龙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保,周龙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龙保,男,1950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收废品,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周龙保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豪,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周龙展,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人周龙展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3年12月28日被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周龙展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同年8月30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辩护人付安定,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佘梦平,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龙保及其辩护人马辉能、徐豪,被告人周龙展及其辩护人付安定、佘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二人多次在无为县境内窃取他人电动车电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17日夜,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二人驾车来到无为县福渡镇福渡街道,在申通快递代理点门前将被害人范某所有的电瓶三轮车上4个电瓶偷走。2.2016年7月17日夜,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二人驾车来到无为县福渡镇建材大市场内,在德诺壁纸门前将被害人张某所有的电瓶三轮车拖至无为大堤泥汊镇保安行政村神塘自然村段,将电瓶车上的6个电瓶偷走。3.2016年7月23日夜,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二人驾车来到无为县姚沟镇,在姚沟街道将军北路海尔厨卫店门前将被害人聂某所有的电瓶三轮车沿将军北路拖至距滨江加油站向南约100米处,将电瓶车上的6个电瓶偷走。4.2016年7月24日夜,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二人驾车来到无为县陡沟镇华龙街道,在华龙街道小十字街被害人汤某家门前将其所有的电瓶三轮车沿塔江路向北拖至塔江路往束1村的水泥路面处,将电瓶车上的5个电瓶偷走。5.2016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二人驾车来到无为县开城镇,在开城镇都督行政村都督中心村被害人潘某家门前将其所有的电瓶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偷走。6.2016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二人驾车来到无为县开城镇,在开城镇六店新街被害人黄某家门前将其所有的电瓶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偷走。7.2016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二人驾车来到无为县开城镇,在开城镇开城新街被害人丁某家门前将其所有的电瓶三轮车上的4个电瓶偷走。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被无为县公安局民警在无为县无城镇一环路带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江苏省丹徒县人民法院(1993)徒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金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张某、聂某、汤某、潘某、黄某、丁某的陈述,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龙展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展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龙展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无为县公安局在侦办电瓶车电瓶被盗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已确定被告人周龙保、周龙展是本案的犯罪嫌疑人,故对被告人周龙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龙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龙展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周龙保、周龙展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龙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后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龙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