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1197号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于2015年7月20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按时还清不计收利息及手续费,若被告未能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的视为逾期还款,则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按照月利率6.007‰计收利息,被告逾期超过30日的,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还款1万元、2016年5月20日还款2万元,尚欠我借款本金7万元。我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给我;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41076.43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作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被告的借款请求后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按时还清原告则不计收利息及手续费;若被告未能于2015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则视为逾期还款,则需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6.007‰计收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照实际天数计收利息;若被告逾期还款未超过30日还款的,则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每日照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若被告逾期超过30日则自2015年7月20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十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合同签订地址为湛江市赤坎区。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该收据主要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因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尚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未能清偿,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10万元后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016年5月19日偿还1万元、2016年5月20日偿还2万元),尚欠借款7万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6.007‰计算利息,2015年7月21日起2016年5月18日期间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016年5月19日按照日利率0.1%计算利息,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按照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的协议书已约定被告未能于2015每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则须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按照月利率6.007‰(折算为月利率0.6007%)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未超过30日的,则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每日照万分之五(折算为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若被告逾期超过30日则自2015年7月20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十(折算为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双方关于被告逾期还款超过30日则自2015年7月20日起每日按万分之十(折算为月利率3%)计算利息部分的约定已超过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超过年利率24%(折算为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6.007‰计付利息,2015年7月21日起2016年5月18日期间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016年5月19日按照日利率0.1%计算利息,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按照月利率6.007‰计付利息,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016年5月19日按照日利率0.1%计算利息,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林某某。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260.7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海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