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民终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国辉、冯武、夏明亿、齐钊、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齐钊,冯国辉,冯武,夏明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民终113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邵州路凯轩花园一栋二楼210-211号。负责人:杨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钊,男,199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诉讼理人:贺志坚,湘潭县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国辉,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武,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双林村第十四村民组***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明亿,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中路30号。负责人:葛石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男,1978年5月26日,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国辉、冯武、夏明亿、齐钊、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湘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楠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被上诉人齐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志坚、被上诉人夏明亿、一审被告安邦保险湘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国辉、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保险邵阳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核减安邦保险邵阳公司赔偿数额44124.89元。事实和理由:1、本次交通事故冯国辉负主要责任,夏明亿与齐钊、陈光乐负次要责任,故依法由冯国辉承担70%,夏明亿与齐钊、陈光乐共同承担30%,其中次要责任应当按照15%、7.5%、7.5%计算。一审判决在三者险中多计算安邦保险邵阳公司赔偿数额38209.75元。2、一审判决按照最高金额认定后续治疗费对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明显不公,齐钊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3、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一审判决按照医嘱计算至出院后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核减误工费5915.32元。4、齐钊修车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修理厂承担,故本案遗漏当事人。齐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雇佣关系属于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夏明亿辩称,一审判决对责任划分比例不公平。安邦保险湘潭公司述称,同意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上诉意见。齐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冯国辉、冯武、安邦保险湘潭公司、夏明亿、安邦保险邵阳公司赔偿齐钊各项损失共计473973.58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15时20分许,冯国辉驾驶湘C7A7**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1073KM+810M处,失控碰撞因故障而停于应急车道内的由夏明亿驾驶的湘E7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正在对湘E737**号车进行检修的汽修工齐钊、案外人陈光乐,造成湘C7A7**号车驾驶人冯国辉、湘C7A7**号车乘车人段正良、段建坤,以及案外人陈光乐、齐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亿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并未迅速报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钊、陈光乐两人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修车服务的情况下,仍上路维修故障车辆,两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正良、段建坤无责任。齐钊受伤后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43561.08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年,继续拄双拐行走,加强营养,遵烧伤整形科建议行去疤治疗。2015年5月20日湘潭市中心医院烧伤整形外科建议齐钊进行强力抗疤治疗,治疗费约八万至九万元左右。2015年5月20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齐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择期取出右股骨内固定,预计治疗费7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择期进行控制疤痕继续增长治疗,后续治疗费用需八万至九万元。原告齐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安邦保险湘潭公司对齐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0月12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齐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七千元,届时治疗休息一个月,建议遵湘潭市中心医院医嘱实施治疗疤痕治疗。齐钊系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8月以来在湘潭市岳塘区众信修理厂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冯国辉驾驶的湘C7A7**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冯武,湘C7A7**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冯国辉、冯武共同经营,该车在安邦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夏明亿系湘E7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冯国辉为齐钊垫付住院医药费10000元,安邦保险邵阳公司为齐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50000元。经安邦保险邵阳公司非医保用药审核,齐钊非医保用药费用为27044.85元。对齐钊所受损失,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43561.08元,凭票认定;2、误工费31494.25元,齐钊住院治疗112天,出院医嘱:休息1年,继续拄拐杖行走,继续门诊康复治疗,对其误工时间确认为477天,误工标准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行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112天+出院后休息365天)]=52947元,齐钊只诉请31494.25元,予以支持31494.25元;3、护理费12432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予以计算,(40520元/年÷365天×住院11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0元/天×住院112天);5、交通费448元,(4元/天×住院112天);6、营养费3000元,根据医疗费金额酌情认定;7、残疾赔偿金40240元,(10060元/年×20年×0.2);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9、司法鉴定费800元,凭票认定;10、后续治疗费97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认定。以上1-10项损失合计444575.3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辉承担主要责任,夏明亿承担次要责任,齐钊、陈光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冯国辉驾驶的湘C7A7**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冯武,由冯国辉、冯武共同经营,冯国辉、冯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C7A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安邦保险湘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万元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夏明亿系湘E73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该车在安邦保险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齐钊所受损失444575.3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800元和非医保用药27044.85元,其余损失为416730.48元。考虑案外人陈光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齐钊与案外人陈光乐所受损失大小比例,安邦保险湘潭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按90%:10%予以划分,安邦保险湘潭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钊108000元(120000元×90%)。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交强险需赔偿齐钊、案外人陈光乐、段正良、段建坤及冯国辉、冯武,根据其损失大小,该交强险分别按45%:3%:28%:2%:22%的比例予以划分(冯武的损失为财产险,不在该比例之列),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齐钊54000元(120000元×45%)。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冯国辉承担主要责任,夏明亿承担次要责任,齐钊、案外人陈光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冯国辉、夏明亿分别系机动车驾驶员,齐钊与案外人陈光乐系路边车辆修理工人,考虑机动车购买保险情况及事故责任大小,齐钊交强险外的损失254730.48元(444575.33元-108000元-54000元-鉴定费、医保外用药共计27844.85元),根据冯国辉、夏明亿、齐钊的主、次、次责任认定,分别按60%:30%:10%比例分担,冯国辉、冯武应连带赔偿齐钊152838.29元(254730.48元×60%),安邦保险湘潭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齐钊38250元(冯国辉驾驶的湘C7A7**号车购买了5万元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负事故主要责任,商业险免赔15%,需预留50000元×85%×10%=4250元给案外人陈光乐,赔偿齐钊50000元×85%-4250元=38250元),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齐钊76419.14元(254730.48元×30%)。冯国辉、冯武连带赔偿齐钊114588.29元(254730.48元×60%-38250元),齐钊自负25473.05(254730.48元×10%)。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共计27844.85元,冯国辉、冯武连带赔偿齐钊16706.91元(27844.85元×60%),夏明亿赔偿齐钊8353.46元(27844.85元×30%),齐钊自负2784.49元(27844.85元×10%)。冯国辉、冯武共计赔偿齐钊131295.2元,安邦保险湘潭公司共计赔偿齐钊146250元,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共计赔偿齐钊130419.1元。冯国辉为齐钊垫付住院医药费10000元,安邦保险邵阳公司为齐钊垫付了住院医药费50000元。冯国辉、冯武还需赔偿齐钊121295.2元,安邦保险邵阳公司还需赔偿原告齐钊80419.1元。齐钊在住院治疗期间已向保险公司回答了工作情况,其在城镇工作、居住均未满一年,对其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农村标准予以确认。齐钊的误工时间,因其未出院即做了司法鉴定,为保障齐钊的正当权益,根据其出院医嘱齐钊出院后需休息一年继续做康复治疗,且需继续拄拐杖行走,无法工作,故对其误工时间确认为477天。齐钊诉请的取内固定需休息一个月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因其司法鉴定意见为:“择期取出内固定,预计治疗费7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非住院治疗1个月,且误工时间已包括取内固定所产生的误工时间,故该诉请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一、安邦保险湘潭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齐钊146250元;二、安邦保险邵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齐钊130419.1元(已支付50000元);三、冯国辉、冯武连带赔偿齐钊131295.2元(已支付10000元);四、夏明亿赔偿齐钊8353.46元;五、驳回齐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齐钊的银行账户(户名:齐钊,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湘潭市分行,账号:6217995530002745708)。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冯国辉、冯武负担5214元,夏明亿负担2607元,齐钊自负869元。二审中,各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有:(一)一审判决对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比例划分是否恰当。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潭支队湘潭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国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明亿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并未迅速报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齐钊、陈光乐两人明知在高速公路上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修车服务的情况下,仍上路维修故障车辆,两人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段正良、段建坤无责任。一审判决根据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确定分别由冯国辉、夏明亿、齐钊按60%:30%:10%比例分担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二)一审判决对齐钊后续治疗费认定是否正确。对于齐钊的后续治疗费,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建议伤后一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预计治疗费7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湘潭市中心医院的病情介绍明确记载“考虑到后期可能形成畸形则必须手术治疗,则后期可能需相关治疗费约八万至九万左右,具体以临床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规定,确定齐钊后续治疗费为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安邦保险邵阳公司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一审判决对齐钊误工费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湘潭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齐钊出院后需休息一年,继续做康复治疗,且需继续拄拐杖行走。故一审判决将齐钊住院时间112天和出院后1年时间作为齐钊的误工时间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安邦保险邵阳公司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本案是齐钊作为当事人主张赔偿的案件,齐钊所在的修理厂应否责任,不影响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份额;且齐钊与修理厂是另一种法律关系,齐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后,不影响他通过合法途径向修理厂主张权益,故安邦保险邵阳公司主张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安邦保险邵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雪强代理审判员 何 霖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梦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