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东升与吴晓明、杨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东升,吴晓明,杨银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2541号原告:夏东升,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黄正周,浙江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晓明,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杨银燕,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夏东升与被告吴晓明、杨银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正周、被告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东升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晓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张跃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杨银燕与被告吴晓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张跃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现诉请:1、判令被告吴晓明、杨银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晓明答辩称:1、钱是我借的,是借给乐清市浙乐电气公司用的,我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条出具后已经偿还了15000元至20000元左右,钱是打给原告公司的某个人。2、借钱时原告不是现金给我,是打到我公司财务陈秋燕卡上的。3、我现在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等过段时间出去了和原告结算了一次性还给原告。被告杨银燕未到庭,但提供书面意见答辩称:1、杨银燕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款人处无杨银燕署名,该笔欠款与杨银燕无关,应驳回原告对杨银燕的诉求。2、即使吴晓明曾向原告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银燕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杨银燕在应诉前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且不认识原告,就这笔借款,杨银燕与吴晓明未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笔被用于杨银燕共同经营或其收入被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杨银燕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3、吴晓明借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或从事合法经营活动而是用于赌博吸毒等挥霍。4、杨银燕多年来一直独自承担家庭开支,和吴晓明之间没有共同财产,从离婚协议上也可以看出离婚协议明确说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该笔债务应为吴晓明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夏东升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吴晓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吴晓明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对原告夏东升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吴晓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夏东升借款3万元,后于亲笔向夏东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后还款日期届满,原告欲收回借款,向被告吴晓明催讨未果。另,被告吴晓明与被告杨银燕于2009年3月26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另查明,1、2015年6月9日,被告杨银燕与被告吴晓明与经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2、2015年3月30日,乐清市公安局对被告吴晓明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书,现被告吴晓明在浙江省十里坪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吴晓明欠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吴晓明亲笔出具的借款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晓明应当予以偿付。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吴晓明与被告杨银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银燕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晓明答辩称已向原告还款部分金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银燕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明、杨银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夏东升借款3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杨银燕、吴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逸人民陪审员 吴力凯人民陪审员 刘海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南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