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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5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王亨与潘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亨,潘建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5709号原告:王亨,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建君,住伊宁市。原告王亨与被告潘建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48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3848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木条。经原告多次索要,尚有33480元货款未支付。2015年3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其至今未履行承诺。被告潘建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潘建君在原告王亨处赊��木条。2015年3月25日,被告潘建君向原告王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于2015年3月25日付王亨木条款贰万元正,剩余款33480元(注:该货款总价为53480元,需经手人黄庆核实确认无误后,余款在6月30日付清,逾期不付,自愿承担违约金5000元),若2015年6月30日前还没有经黄庆核实确认,我自愿认可此款项。”至今,案外人黄庆未对此款核实确认,被告潘建君亦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33480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君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亨货款33480元及违约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即381元,由被告潘建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陈 思 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娜尔盖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