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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6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9月21日重新取保候审。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2日18时许,持B2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房山镇小倪庄路段时,该车左前部与路旁行人倪某乙发生碰撞,致倪某乙死亡,车辆损坏。经鉴定,倪某乙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急性呼��循环衰竭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倪某甲等人的证言,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6]第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公物鉴字[2016]第305号物证鉴定意见,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003号痕迹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调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