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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8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乾峰与吴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乾峰,吴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8211号原告:朱乾峰,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吴永波,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朱乾峰为与被告吴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3月13日、2014年4月12日的两笔借款本金,共计8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今未支付的利息,按借据之约定(月息1.5分)计算,共计24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两次,分别在2014年3月13日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12日借款50万元,共计80万元。两次借款,双方均立下借条,约定以每月1.5分计算利息,但自2015年2月起至今,被告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0万元及未支付利息24万元,共计104万元。后催讨未果。原告朱乾峰向本院提交借条2张、台州银行补发回单1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乾峰与被告吴永波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吴永波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乾峰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吴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翟玲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