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44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桂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4日生育长子董晨曦。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动手打我,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晨曦随被告生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董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2006年7月24日生育长子董晨曦,现随被告生活;2009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11月中旬,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到娘家居住,11月末经其父母劝说回到被告家,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本院(2015)建朱民初字第06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和好,亦未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毡子两条(在被告处)。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调取的(2015)建朱民初字第064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疏远,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照“结婚自愿、离婚自由”之原则依法准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本院酌定婚生子董晨曦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董晨曦随被告董某某生活,原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元;2016年8-12月份的抚养费17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自2017年开始,于每年的1月30日、7月30日前各给付半年度的抚养费,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行李四套、毡子两条(在被告处)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董某某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桂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