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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钟起有、毛太荣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起有,毛太荣,陈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刑终1272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起有,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瑞金市。原审被告人毛太荣,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瑞金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陈海生,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瑞金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上列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起有、毛太荣、陈海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2016)闽0582刑初1302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钟起有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毛太荣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海生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钟起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起有提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钟起有、毛太荣、陈海生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钟起有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钟起有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刑初130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志同审 判 员  张 黛代理审判员  傅兴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萍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