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21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支德顺与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德顺,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民初1183号原告:支德顺,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随县。被告:林强,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原告支德顺与被告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德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林强立即支付原告支德顺香菇款139460元及利息(本金按139460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三次在原告处赊购香菇共计折款68946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购凭证三张。经原告催要,被告共计付款55万元,下欠139460元至今未付。同年4月下旬,被告及全家失去联系,且电话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以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支德顺与被告林强于2015年3月开始有买卖香菇的业务往来,被告先后三次赊购原告香菇共计68946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购凭证三张(其中2015年3月6日收购凭证的金额为149860元、2015年3月20日收购凭证两张,金额为534270元、5330元),均在收购凭证上签字确认。经原告支德顺催要,被告林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付款20万元、2015年8月19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0月19日付款5万元、2015年12月28日付款5万元、2016年1月21日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6日付款5万元,共计付款55万元。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林强实际下欠原告支行顺货款139460元。2016年4月,被告林强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16日向被告林强发出公告,公告期满后,被告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林强购买原告支德顺香菇后,向原告出具收据并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对被告林强欠原告支德顺香菇款139460元的事实,本院予认确认。原告支德顺要求被告林强偿还香菇款139460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强向原告支德顺出具的收据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支德顺可随时向被告林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林强履行义务。对原告支德顺所请求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收据上并未对利息作出相关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截止2016年2月6日止,被告林强实际下欠原告支德顺货款139460元,原告支德顺要求被告林强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范围,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欠款利息应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支德顺货款139460元及利息(利息以13946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晏贵先代理审判员 熊 清人民陪审员 胡丛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先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