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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乔峥嵘与周鹏军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峥嵘,周鹏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2690号原告:乔峥嵘,男,1971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周鹏军,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乔峥嵘与被告周鹏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峥嵘与被告周鹏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峥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搬离封门玻璃;2、判令被告给付占用费5600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3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5年签订了租房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其约定,我将自家位于周北村北二街东南角朝西第8、9两间临街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金为每间每月租金7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不恢复房屋原貌,也不搬离封门玻璃。后来,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鹏军辩称,我租赁原告房屋期间从未改变房屋布局,也已经付清了全部房屋租赁费。后房屋临街的街道路面升高,但房屋地面较低,雨水经常流向房间。我与原告商议升高租赁房屋的地面,但原告不同意。租房合同到期后,我给付了原告3000元房租,将房屋使用至2016年3月底就搬离了原告房屋,并将房屋腾空,但经协商后将玻璃橱窗折价留给原告,现原告却反悔,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因原、被告均在该合同书中签字,且被告对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合同书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照片(二张),因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照片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收条一张,因原告认为该收条属实,且无异议,故对该收条予以采信;证据3民事起诉状(2016年5月9日)一份,因原告对该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书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周北村北二街东南角朝西第8间及第9间房屋出租给被告;承租期为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每间房屋每月租金为700元,实收捌仟元整;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恢复房屋原貌并搬离自己所有物品;如有违反,违反方需支付年租费20%作为赔偿。2015年7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租金8000元整,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其载明:“收条今收到周鹏军2015年下半年房费捌仟元整乔峥嵘2015年7月10日。”承租期内,被告在租赁房屋门口安装了一块高约2.8米、宽约2.02米封门玻璃(玻璃橱窗)。后来,房屋临街街道路面升高,但房屋内地面较低,导致雨水经常流到屋内,后双方就升高房屋内地面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立即搬离,其继续经营,并于2016年2月中旬左右给付原告3000元,最终于2016年3月底搬离,但搬离时并未拆除其安装的封门玻璃(玻璃橱窗),原告亦未提交双方签订合同书到期后至被告搬离之前的水电费票据。后原告将房屋又出租给他人,并升高房屋内地面,但并未封死被告安装的封门玻璃(玻璃橱窗)。2016年5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双方纠纷,并提交书面民事起诉状一份,其中载明: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房屋至今,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房租”,后原告又自行撤回起诉,并经法院准许。后来,原、被告就拆除封门玻璃(玻璃橱窗)、占用费(房租租金)及违约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恢复房屋原状,并搬离封门玻璃;2、判令被告给付占用费5600元;3、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336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拆除封门玻璃(玻璃橱窗);2、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占用费(房租租金);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且原告亦在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5月9日民事起诉状中承认被告给付其3000元房租,故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的书面合同书继续有效,仅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双方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中的其余义务。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搬离原告房屋时已经将封门玻璃(玻璃橱窗)折价留给原告,故被告搬离原告房屋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拆除其自行安装的封门玻璃(玻璃橱窗),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约定两间房屋半年房屋租金为8000元,足以确定两间房屋一年租金为16000元,故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书中的“如有违反,违反方需支付年租费20%作为赔偿”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违约金3200元。被告承认2016年3月28日搬离原告房屋,其在搬离之前亦应当按照合同书约定给付原告房屋租金,根据半年两间房屋租金8000元约定,确定两间房租每月租金为1333元,三个月租金共计3999元,因原告在向本院提交的2016年5月9日民事起诉状中承认被告给付其3000元为房租,且未提交被告给付的3000元为水电费的证据,亦未提交水电费票据,故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两间房屋剩余租金为999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搬离封门玻璃(玻璃橱窗)、给付房屋占用费(房租租金)及违约金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当将房屋占用费(房屋租金)修正为999元,违约金修正为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并搬离其在原告乔峥嵘位于周北村北二街东南角朝西第8间及第9间房屋中安装的封门玻璃(玻璃橱窗);二、被告周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峥嵘剩余房屋租金999元;三、被告周鹏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峥嵘违约金320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周鹏军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周鹏军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审 判 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