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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范定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范定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2民初3888号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新世纪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796071911L。法定代表人:李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亮,男,1970年1月10出生,汉族,农民,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范定志,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定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以被告已缴清费用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莆田市城厢区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燕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俞莉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