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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陶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黄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2136号原告:陶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黄某。原告陶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罗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鉴定暂停审限,现已审理终结。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3546.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被告黄某驾驶的浙L×××××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定海纺织厂路与环城东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衣、裤子破损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膝部挫伤、左肩部挫伤。2016年4月13日,原告因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拆除术再次住院治疗10天。2016年5月18日,原告自行委托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残程度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休息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6月2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陶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住院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25%以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60天,休息期限15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70296.40元,包括医疗费363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18天×50元/天×2人)、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误工费21255元(150天×141.70元/天)、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82.63元(28661元/年×5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00元(电动自行车500元、衣裤损失200元)、鉴定费2040元。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后,被告黄某已垫付医疗费26749.67元及汇款6000元,合计32749.67元,而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故现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浙L×××××号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投保了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按医保审核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618.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过长,且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3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且认可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本被告认可120天。误工费标准原告应提供更有利的证据;6.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原告的户籍系农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系农村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9.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其实际就诊次数酌情确定;10.财产损失,认可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但衣裤损失未经定损,故不予认可;11.鉴定费不属于本被告的保险理赔范围,本被告不予赔付。黄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浙L×××××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被告为原告垫付32749.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各项损失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浙L×××××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母亲邵杏利出生于1930年7月16日并育有四个子女(陶菊清、陶卫国、陶美清、陶某,均已成年)、被告黄某为原告垫付32749.67元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费20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应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鉴定结论“陶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部挫伤,经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陶某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括住院期间)。关于原、被告有争议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按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6360.77元。2.营养费。营养期限应按天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且结合原告伤势,其主张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3.护理费。护理期限应按天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为60天。原告主张该60天系雇人护理,但未提交相关护理费支出凭证,故结合原告伤势及本地护理市场行情,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20元。综上,护理费为7200元(60天×120元/天)。4.误工费。误工期限应按天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为150天。原告受伤前系从事渔船收购工作,且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41.7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误工费为21255元(150天×141.70元/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天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确认为十级,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3714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为87428元(43714元×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势必对其劳动能力有所损害,故其主张其母亲邵杏利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根据被扶养人的生活环境予以确认,其母亲的户籍系属于农村地区,而原告亦无提交关于其母亲居住于城镇的证据,故本院确认其母亲的被扶养人按照2015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6108元计算。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13.50元(16108元/年×5年×10%÷4人)。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十级伤残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的情形,本院对原告主张该损失为5000元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及门诊次数7次,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9.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原告的衣裤在本次事故中破损,故其主张衣裤损失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66727.2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浙L×××××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25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75745元,合计1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700元。因被告黄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故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63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13696.50元,合计43987.27元应由被告黄某全额赔偿。又因浙L×××××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黄某承担的43987.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4687.27元。因鉴定费204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黄某全额赔偿。又因被告黄某已为原告垫付32749.67元,扣除其需赔偿的鉴定费2040元,尚可退30709.67元。为避免诉累,该30709.67元由被告黄某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领取。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未举证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25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5745元、财产损失700元,合计120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医疗费263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696.50元,合计43987.27元。上述合计164687.2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付原告陶某133977.60元,给付被告黄某30709.67元);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陶某鉴定费2040元(已实际履行);三、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1元,减半收取计1585.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111元,被告黄某负担1474.50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朋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