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03民初4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成贵与王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贵,王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3民初4376号原告:王成贵。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祥,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成贵与被告王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62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原告提供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颐画嘉园房产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王德明银行账户存款628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对原告提供��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颐画嘉园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诉讼保全费648元,由原告王成贵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杨祖怀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人民陪审员 徐 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小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