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201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书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01刑初2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书聪,1996年8月18日出生,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巴里坤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6月15日,于同年6月13日被巴里坤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巴里坤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经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5日被巴里坤垦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被巴里坤垦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巴里坤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拘留,同年6月28日经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巴垦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新兵巴垦检刑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书聪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近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滨、白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文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书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兵巴垦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新兵巴垦检刑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日,被告人张书聪、张某1(10岁)、翟某(12岁)商议后,在淖毛湖农场永鑫机电店外窃走一台常柴牌柴油机、一台15千瓦发电机、一台单相潜水电泵,卖给淖毛湖镇幸福村高某废品收购站。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000元。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何某。2、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书聪、张某1、翟某商议后,在淖毛湖农场养殖小区王某1的电动三轮车上,窃走5块华兴牌蓄电池,卖给淖毛湖镇幸福村高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600元,张书聪将赃款用于三人共同消费。经鉴定,涉案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元。涉案蓄电池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王某1。3、2013年9月4日,被告人张书聪、张某1、翟某商议后,在淖毛湖农场一连崔某家白色小货车上,盗走2块蓄电池,卖给淖毛湖镇幸福村高某���品收购站,张书聪将赃款用于三人共同消费。经鉴定,涉案蓄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涉案蓄电池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崔某。4、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书聪发现阿牙小区110栋楼下停放的车牌号为新L×××××白色长城牌风骏5皮卡车车门未锁,遂拉开车门,在副驾驶前面的抽屉里窃走现金人民币2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5、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聪、裴某(另案处理)、张某1商议后,步行至淖毛湖镇机电市场,并翻窗户进入楼内,窃走四卷铜芯电线,后丁某(14岁)驾驶皮卡车和张书聪、张某1、吕某(另案处理)共同将四卷电线卖给恒国废品收购站夏某(治安处罚),得赃款人民币1050元,其中,张书聪分得人民币600元,用于偿还欠款,剩余450元用于张书聪、吕某共同消费。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线���值人民币1000元。涉案铜芯电线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马某。6、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聪、宗某(15岁)商议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淖毛湖农场水电所,并翻墙进入院内,张书聪从库房门下豁口钻入库房,将铜芯电缆线从豁口递出,宗某在门外拉,窃走200米3×16平方铜芯电缆线,运至淖毛湖农场一连东附近水渠中焚烧,将焚烧后剩下的铜芯线卖给刘某废品收购站(治安处罚),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左右,其中,张书聪分得人民币60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剩余赃款用于张书聪、宗某共同消费。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200元。7、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聪、乔建力(另案处理)、宗某商议后,三人驾驶电动车至淖毛湖农场水电所,并翻门进入院内,从库房门下豁口钻入库房窃走200米3×16平方铜芯电缆线,运至淖毛湖农场一连附近水渠中焚烧,后将焚烧剩下的铜芯线卖给刘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左右,用于三人共同消费。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200元。8、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张书聪、裴某、张某1、王某2(14岁)、梁建龙(另案处理)、吕某商议后,步行至淖毛湖镇机电市场,并翻窗户进入楼内,窃得零散铜芯电线约45公斤,后张书聪、张某1、吕某驾驶电动车将铜芯电线卖给淖毛湖农场恒国废品收购站夏某,得赃款人民币900元左右,全部用于张书聪、张某1、吕某共同消费。经鉴定,涉案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00元。涉案铜芯电线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马某。9、2016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书聪从淖毛湖镇某网吧步行至广场旁边,发现阿尔曼超市未关窗户且店内无人,遂将窗户上的纱窗撕开进入超市,盗走15条香烟和一个监控硬盘。后张书聪将监控硬盘丢弃在某垃圾箱内,将其中8条香烟卖给丰某(另案处理),得赃款人民币150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香烟因卖不出去丢弃。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890元,监控硬盘价值人民币500元。赃物未追回。10、2016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书聪携带管钳步行至哈密市阿牙路停车场附近的锦慧商店,用管钳剪断卷帘门锁后进入店内,分别在吧台、地下室盗走120元现金和25条红河牌香烟后,把香烟和管钳放置在路边某平房内。后张书聪和吴某(另案处理)将香烟卖给火车站附近军民商店的李某,得赃款人民币625元,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375元,案发后李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375元。涉案赃款人民币120元未追回。11、2016年4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书聪步行至哈密市建设东路三中附近的富丽商店,用管钳剪断卷帘门锁后进入店内,盗走香烟38条放置在毛纺厂家属院某地下室内。后张书聪将涉案香烟销售,得赃款人民币2800元,其中丰某分得人民币500元,用于其个人消费,余款用于张书聪个人消费。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7205元。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书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证人王某3、高某、刘某、夏某、丰某、吴某、张某1、李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王某1、崔某、寇某、董军、马某、阿某、王某4、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书聪、张某1、翟某、裴某、宗某、乔建力、王某2、梁建龙、吕某、丁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张书聪、乔建力、宗某、王某2的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书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76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张书聪参与共同盗窃七起,涉案金额35600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书聪单独盗窃四起,涉案金额32090元。被告人张书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实施的四起同种犯罪涉案金额29300元,适当给予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书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涉案赃物铜芯线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马近灿审判员 叶 滨审判员 白 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