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21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蒋汉得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汉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汉得,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汉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汉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9日15时20分,被告人蒋汉得无驾驶资格醉酒小型轿车(载乘温某某、王某某)从本县桦林乡胜利村到东沟村,沿桦林乡吕顺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侯某某撞倒,致侯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蒋汉得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乙醇含量为92mg/100ml。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汉得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汉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蒋汉得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15时20分,被告人蒋汉得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载乘温某某、王某某)从本县桦林乡胜利村到东沟村,沿桦林乡吕顺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侯某某撞倒,致侯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蒋汉得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乙醇含量为92mg/100ml。经大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汉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汉得与被害人家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地点。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蒋汉得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3、归案经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汉得先将被害人侯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后到大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4、被告人蒋汉得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29日15时20分,被告人蒋汉得酒后驾驶青AGD***号小型轿车从本县桦林乡胜利村到东沟村,沿桦林乡吕顺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时,将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侯某某撞倒,致侯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9日张某某女儿侯某某发生车祸受伤,从肇事司机身上能闻到很重的酒味的事实。6、西宁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蒋汉得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2mg/100ml。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本县桦林乡吕顺村村道的事实。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青AGD***号车辆肇事前行车制动合格,驻车制动合格,方向灵活无干涉,灯具齐全有效,其他有关安全部件未见异常。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蒋汉得负事故全部责任,温某某、王某某、侯某某无责任。10、大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本案被告人蒋汉得无驾驶资格的事实。11、协议书、谅解书、申请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汉得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害人申请不做司法鉴定。12、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蒋汉得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汉得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蒋汉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履行财产刑,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汉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沈晓燕人民陪审员  陈淑玲人民陪审员  马有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红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