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2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强、孙映雪、桂涛、史彦荣、李玉伟、宋梦南、郑风亮、宋慧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白强,孙映雪,桂涛,史彦荣,李玉伟,宋梦南,郑风亮,宋慧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841号原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何向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紫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强,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孙映雪,女,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白强妻子。被告:桂涛,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史彦荣,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玉伟,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宋梦南,女,198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郑风亮,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宋慧娟,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特公司)与被告白强、孙映雪、桂涛、史彦荣、李玉伟、宋梦南、郑风亮、宋慧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骏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艾紫阳、被告李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强、孙映雪、桂涛、史彦荣、宋梦南、郑风亮、宋慧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骏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白强、孙映雪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512895.88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以499999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7月6日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12896.88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利息;2.被告白强、孙映雪支付原告代偿违约金6885元(以代偿款512895.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支付至实际履行日);3.被告桂涛、史彦荣、李玉伟、宋梦南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及代偿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就上述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对被告郑风亮、宋慧娟提供的抵押物灵武市XXX小区XX号楼X-XXX室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被告白强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根据被告白强申请,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白强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若白强未能及时履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清偿义务,致使原告代其偿还借款本息的,白强除应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一次性计收代偿金的10%;其二是每日以原告未受清偿代偿金的万分之五实时计收,直至白强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为担保原告实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被告白强配偶孙映雪向原告承诺,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履行白强《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给付义务,且由被告桂涛、史彦荣及李玉伟、宋梦南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被告郑风亮、宋慧娟以其父亲共有的位于灵武市XXX小区XX号楼X-XXX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白强如约从宁夏银行灵武支行取得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强未能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5日代被告白强偿还借款本息499999元,于2016年7月12日代被告白强偿还借款本息12896.88元��合计代偿512895.88元。后原告向各被告就代偿款追偿未果。李玉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当时,被告白强应该给原告交过保证金,原告起诉时应该扣除保证金。白强、孙映雪、桂涛、史彦荣、宋梦南、郑风亮、宋慧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强、孙映雪系夫妻关系,被告桂涛、史彦荣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伟、宋梦南系夫妻关系,被告郑风亮、宋慧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白强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白强向宁夏银行灵武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被告白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白强未依约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或在原告代偿后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白强除应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由两部分组成,其一是一次性计收代偿金的10%;其二是每日以原告未受清偿代偿金的万分之五实时计收,直至被告白强所欠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孙映雪签订一份配偶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白强、桂涛、李玉伟签订一份《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李玉伟、宋梦南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桂涛、史彦荣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原告与被告郑风亮、宋慧娟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孙映雪向原告承诺,愿与被告白强以家庭共有收入及财产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桂涛、李玉伟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史彦荣、宋梦南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确认;被告郑风亮、宋慧娟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灵武市XXX小区XX号楼X-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与原告、被告白强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白强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白强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白强如约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取得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强未能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使原告于2016年7月5日代被告白强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499999元,于2016年7月11日代被告白强偿还借款利息12896.88元,合计代偿款为512895.88元。后原告向各被告就代偿款追偿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强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桂涛、李玉伟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郑风亮、宋慧娟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白强向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支行借款,在被告白强与被告孙映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映雪向原告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白强、孙映雪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贷款51289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白强、孙映雪按年利率6%计算,以499999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7月6日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12896.88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年利率4.35%计算,以499999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以12896.88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白强、孙映雪支付原告代偿违约金6885元(以代偿款512895.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2日),应为5385元(512895.88元×0.0005×21天),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违约金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桂涛、李玉伟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白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担保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被告史彦荣作为被告桂涛的配偶,被告宋梦南作为被告李玉伟的配偶,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桂涛、史彦荣、李玉伟、宋梦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风亮、宋慧娟以其夫妻共有的位于灵武市XXX小区XX号楼X-XXX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符合担保法规定,故原告主张就上述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对被告郑风亮、宋慧娟提供的抵押物灵武市XXX小区XX号楼X-XXX室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伟抗辩被告白强支付原告的保证金,应该从起诉的金额中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白强、孙映雪、桂涛、史彦荣、宋梦南、郑风亮、宋慧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七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强、孙映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12895.88元,按年利率4.35%计算,以499999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7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以12896.88元为基数,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白强、孙映雪支付原告代偿违约金5385元,2016年8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代偿款512895.8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被告桂涛、史彦荣、李玉伟、宋梦南对上述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就上述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原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郑风亮、宋慧娟提供的抵押物灵武市XXX���区XX号楼X-XXX室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宁夏华骏特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8元,减半收取4499元,由被告白强、孙映雪、桂涛、史彦荣、李玉伟、宋梦南、郑风亮、宋慧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