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梦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梦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刑初24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梦伟,男,1975年2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蓬莱市。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梦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梦伟于2015年5月1日2时30分许,在烟台市莱山区滨海派出所门外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1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梦伟用拳头将孙某1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1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口唇部皮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梦伟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梦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杨某、李某、鲍某、孟某、孙某2、谢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梦伟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梦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梦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徐梦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梦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正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