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6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贾文彩与包志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彩,包志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6民初1636号原告贾文彩,男,生于1945年9月6日,住岷县。委托代理人贾兔平,男,1976年6月4日生,住岷县。被告包志安,男,生于1957年4月11日,住岷县。原告贾文彩诉被告包志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彩、被告包志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文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一亩,并由被告收回其原告的耕种,恢复承包地原貌及面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在2006年年初,被告包志安找到我,要将我家巴崖上的一块承包地与他互换,我当时没答应被告,后经被告再三请求,我才答应和被告临时互换耕地,如需要时可各自收回。后来我就找被告要求退回巴崖上属于我的承包地,但被告不答应返还耕地。原告认为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然将自己的承包地临时与被告对换,但双方互换土地时并未报发包方备案同意,互换土地的形式要件不具备,原告仍然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志安辩称,我和原告对换土地已经有30年了,当时没说要换多少年,也没写书面文书,是双方自愿对换的,这块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划分时就已经划在我的名下了。现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文彩与被告包志安均系岷县寺沟乡白土坡村十社人。20年前(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原告贾文彩与被告包志安为了耕种方便,双方自愿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贾文彩将自己位于巴崖上的一亩承包地与被告包志安的其他承包地进行了对换,但对换时间并未明确,现争议土地由被告耕种。另查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包志安获得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贾文彩也拥有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户口薄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各自的身份适格;2、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三张,以证实原、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3、本院调解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要求更改被告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耕地承包经营权属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争议土地,原、被告在第二轮承包中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争议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不明。因此,本案应属于人民政府的处理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文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贾文彩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佩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