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汎宇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7530号原告:天津汎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桂苑路13号6号楼1门14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79416490M法定代表人:韩东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瑮音,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六路6号(中环工业区C区5号一至三层部分)。组织机构代码:68772485-6法定代表人:张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汎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汎宇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瑮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823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采购产品,累计货款82375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中环公司承认汎宇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汎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2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0元,由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