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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天宪,曾用名陈念六,男,1985年5月6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被羁押,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日被逮捕。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宪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天宪为获取不法利益,窜至桂平市江口镇卫生院,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卫生院内的一辆陆康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天宪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5日被告人陈天宪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处以行政处罚。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陈天宪向公安机关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已经通过他人取回被盗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天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天宪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宪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天宪曾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天宪能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天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天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卢志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