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辖终6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旭鸣与叶文菊、原审被告林淑莲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旭鸣,叶文菊,林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民辖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旭鸣,男,195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惠安县,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鸣、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文菊,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锦春,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淑莲,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王旭鸣因与被上诉人叶文菊、原审被告林淑莲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731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王旭鸣上诉称,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王旭鸣是向叶文菊借款,因此接受货币一方应是王旭鸣,而不是叶文菊。且王旭鸣的户籍所在地为惠安县城,不在厦门市,因此本案应由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的一类,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叶文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旭鸣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培芳审 判 员 周汉聪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 晨附:本案所涉及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