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775号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新、叶坤元,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中兴镇兴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广福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顾某某。委托代理人施剑,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新、叶坤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嘉定湖畔名邸项目905地块±0.000以下总承包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交货办法、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均作了约定。签约后,原告即于2014年7月18日起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5年3月30日结束。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172,778元的预拌混凝土11956.50立方,但被告收货后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间共给付了原告价款2,804,180元,余款1,368,598元至今未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应及时给付价款1,368,598元,并另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9,395.80元(以本金1,368,59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1‰计算,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后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1日签署的工程总账单中,原告曾给予被告让利23,882.50元,该款尚未在原诉讼请求中扣除,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344,715.50元;二、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708元(以本金1,344,715.5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按每日1‰计算),并另应偿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344,715.50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1日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预拌混凝土的业务关系,双方对单价、交货办法、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结算确认单六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共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11956.50立方,总计价款4,172,778元,被告方人员对此进行了签字确认;3、2015年4月21日的工程总账单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总方量、总价款、总付款金额以及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的让利进行了确认,被告并加盖了“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章;4、记账回执二份、银行电子回单凭证一份及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旨在证明被告共给付原告价款2,804,180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属实,但双方于2014年7月至9月间所发生的业务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9月之后的业务因双方未就供应混凝土事宜签订新的合同,故系口头约定,且对单价等均未明确;二、双方对于2014年7月至9月间的混凝土供应方量未进行过结算,被告亦未进行过确认,且原告在9月之后供应的混凝土单价双方并没有明确,因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总价款不予确认,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剩余价款1,344,715.50元;三、被告付款应在双方对混凝土供应量确认的基础上,现双方并未进行过结算,也就不存在被告逾期付款,故不同意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如法庭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那么原告的损失也仅是银行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每日1‰违约金过高,要求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又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5、2014年2月15日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货的地点与被告承建工程的地点相一致,且被告承建工程的发包方为案外人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6、工程联系单二份及工程进度说明一份。旨在证明吕某系被告承建上述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7、新工人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二份及吕某、聂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吕某及聂某系被告派遣至工程施工现场的人员。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约定的供货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故该期间的供货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9月之后的供货单价不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些结算单上的采购单位处并没有被告的盖章,且签字人吕某并非被告方人员;对证据3中“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印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印鉴章为被告单位的部门印章,其并不能代表被告,且被告也未授权该部门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因而该证据中的内容不能作为双方对价款金额的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未出示原件,因而对其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6中的工程进度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联系单中无被告的盖章,且表示未见到过该联系单;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被告的盖章。关于原告主张的总价款以及被告结欠原告价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供货的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至同年9月,且原告除了上述时间段向被告供货外,另于2014年9月之后一直供货至2015年3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表明原告所供混凝土的单价仍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且大部分时间的供货单价低于合同约定的单价,故原告所计算的单价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在采购单位处聂某进行了签字,且加盖了“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章,现被告对盖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聂某系被告方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吕某的身份,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系向被告承建的“嘉定湖畔名邸项目905地块±0.000以下总承包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而原告提供的证据5表明了被告承包了嘉定湖畔名邸项目905地块±0.000以下总承包工程中的桩基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系案外人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工程联系单),案外人中国建筑第某工程局有限公司湖畔名邸项目905地块项目经理部向被告发出的工程联系单中被告方的签收人为吕某,故吕某系被告方人员的身份本院同样予以认定;再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算确认单),吕某、聂某分别对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向被告交付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方量、单价及金额等进行了签字确认,且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总账单)中对于之前的供货方量、总价款、已付款金额及原告给予被告的让利金额进行了汇总,被告所属的第十项目部亦进行了盖章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间共向被告交付了11956.50立方的预拌混凝土,总计价款为4,172,77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价款2,804,180元,原告给予被告让利23,882.5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344,715.50元。关于被告是否逾期付款,进而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30日前对账,确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方量和金额,次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上月供砼总金额的70%砼款,每月30%的余款于2015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砼款”以及“如因业主及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商品砼停供,砼款必须在停止供砼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现被告每月对原告的交货量进行了确认,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未按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了违约,应依法、依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举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4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嘉定湖畔名邸项目905地块±0.000以下总承包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约定,强度等级为C30水下、数量为约10000立方(方量按实际供应方量为准,超出合同方量部分,参照本合同条款执行)、单价为352元(供应砼强度等级可根据被告设计要求作调整,价格以C30强度为基准,每上浮一级砼价上涨10元/立方,每下浮一级砼价下调5元/立方,非泵减15元/立方……)、供货起止日期为2014年7月至同年9月、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前对账,确认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方量和金额,次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上月供砼总金额的70%砼款,每月30%的余款于2015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砼款、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以及如因业主及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商品砼停供,砼款必须在停止供砼日起三个月内付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7月18日起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15年3月30日终止。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11956.50立方,总价款为4,172,778元,被告收货后共给付了原告价款2,804,180元。此外,原告给予被告让利23,882.50元,故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344,715.50元。原告几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并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按约及时给付相应价款,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1,344,715.5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则应按每日1‰偿付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从供货结束(2015年3月30日)之后顺延四个月的次日(2015年8月1日)起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而要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逾期付款则应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除银行利息损失之外其他经济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结合被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等综合因素确定违约金按每日0.5‰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44,715.50元;二、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853.66元,并另应偿付自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344,715.50元基数,按每日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00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500.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500.50元,由原告上海瑞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216.88元,被告上海置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83.62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金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