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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帅某某,杨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145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帅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告杨某甲,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帅某某、杨某甲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曹亚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某某、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之父杨某乙系堂兄弟。2010年杨某乙在外承揽工程时以施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8月23日通过转账借给杨某乙共计29.80万元。2015年2月24日杨某乙不幸病故,上述借款至今尚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9.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用于其父亲工地,一共借了30万,但原告实际给其父亲多少钱自己不知道。其父亲的遗产现在由其一人继承,故该欠款应用其父亲的遗产进行偿还。被告帅某某、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但均在庭前表示放弃继承杨某乙的遗产。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乙借款的具体数额;各被告应如何偿还。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陕西信合存款凭证2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给杨某乙汇款29.8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系杨某乙堂兄,被告杨某某系杨某乙儿子。2010年杨某乙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8月23日向杨某乙转账20万元、98000元,共计298000元。2015年2月24日杨某乙因病去世,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杨某乙与其妻郭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在杨陵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杨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帅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要求郭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被告帅某某、杨某甲放弃继承杨某乙遗产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借款给杨某乙,其有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杨某某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借款的发生予以确认,借款数额应为298000元。现杨某乙因病去世,被告杨某某作为杨某乙的法定继承人自愿继承杨某乙的遗产,故应在继承遗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帅某某、杨某甲自愿放弃对杨某乙遗产的继承,故其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继承杨某乙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9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的依法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