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南建政与邱小建、房妮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小建,房妮,南建政,吴维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小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妮。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建政,泾阳县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维伟。上诉人邱小建、房妮因与被上诉人南建政、原审被告吴维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小建、房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南建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维伟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判后,上诉人邱小建、房妮二审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建政对邱小建、房妮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南建政不享有追偿权,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追偿权纠纷错误。南建政提供的两份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替吴维伟归还了银行贷款。房妮没有在借款展期合同上签字,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4条不妥。被上诉人南建政辩称,他替吴维伟、邱小建、房妮还款,他有权起诉追偿。担保责任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解除。吴维伟未履行债务,邱小建、房妮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邱小建、房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南建政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决吴维伟、邱小建、房妮立即清偿他代其归还的贷款20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吴维伟在泾阳县太平信用社贷款49万元,邱小建、房妮作为担保人。2013年12月11日,吴维伟与泾阳县太平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邱小建为担保人。协议约定,将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4年5月10日。到期后,南建政代吴维伟清偿借款本息合计248568.8元。南建政找吴维伟、邱小建、房妮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吴维伟在贷款到期后有义务还本付息,邱小建、房妮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南建政代吴维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也就是代邱小建、房妮履行了部分担保义务。因此,南建政请求吴维伟、邱小建、房妮返还已清偿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吴维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南建政248568.8元,邱小建、房妮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吴维伟承担。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南建政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由泾阳县太平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明他代吴维伟清偿了248568.8元。上诉人邱小建质证,对证明中提到南建政代吴维伟还钱他不清楚。辩称吴维伟借他19万元用于还信用社贷款,让他送到信用社。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南建政一审提交的两张陕西省农村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凭证,该证据可以证明南建政代吴维伟清偿了248568.8元借款本息。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吴维伟在泾阳县太平信用社贷款4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2日。当天,邱小建、房妮与泾阳县太平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邱小建、房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11日,吴维伟与泾阳县太平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邱小建为担保人。协议约定,将借款到期日延展至2014年5月10日。到期后,吴维伟只清偿了部分借款,南建政代吴维伟清偿其余借款和利息合计248568.8元。南建政找吴维伟、邱小建、房妮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南建政代吴维伟向泾阳县太平信用社清偿248568.8元本息后,泾阳县太平信用社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南建政,南建政由此取得了248568.8元债权。邱小建、房妮与泾阳县太平信用社的保证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人只针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未约定禁止债权转让,故南建政在取得主债权的同时取得了保证债权。作为债务人,吴维伟应向南建政清偿债务;作为保证人,邱小建、房妮应对南建政承担保证责任。邱小建、房妮与泾阳县太平信用社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吴维伟向泾阳县太平信用社贷款最初期限至2013年12月12日,邱小建、房妮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12月12日,南建政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就上诉人邱小建、房妮提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鉴于本案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纠纷,结合本案具体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确有不妥,应予纠正。但原审就民事责任判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邱小建、房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邱小建、房妮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娟芳审判员 魏永锋审判员 王 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