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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宁波友力丰硅材料有限公司与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友力丰硅材料有限公司,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民初25号原告:宁波友力丰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朱维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良勇,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法定代表人:吕莹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友力丰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后以不属于该院管辖又于2014年11月18日将该案移送我院,本院经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民立他字第25号指定管辖通知,指定我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原告宁波友力丰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友力丰硅材料有限公司以自行查实被告民和新宇硅业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无任何经济偿付能力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友力丰硅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682元,减半收取7341元,由原告宁波友力丰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晁兰军审判员  祝玉芝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香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