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05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陀敏与陈富禄、梧州市陈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陀敏,陈富禄,梧州市陈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5民初1264号原告:陀敏,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长洲区。被告:陈富禄,男,汉族,住梧州市。被告:梧州市陈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新兴二路48号二层1-2号铺。法定代表人:陈富禄。原告陀敏与被告陈富禄、梧州市陈达家用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陀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陀敏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庞进毫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