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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王鹏旗与牛炳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旗,牛炳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900号原告:王鹏旗,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炳淑,女,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团(系被告父亲),男,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牛炳淑。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进国(系被告亲属),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栾川县。原告王鹏旗与被告牛炳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被告牛炳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广团、牛进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鹏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6厘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董雅雅从我处借款5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6个月,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2015年4月4日,董雅雅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借款到期后,经向董雅雅家人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被告牛炳淑作为董雅雅的妻子,应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牛炳淑辩称:1、答辩人牛炳淑与原告之间不认识,也未听董雅雅说过向原告借过钱,经向董雅雅生前好友了解,都不知道无论是董雅雅还是答辩人都没有收到原告诉称的款项,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催要过款项。2、假如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该借款也不应当视为答辩人与董雅雅的夫妻共同债务,董雅雅身故后,以董雅雅借款未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已达4起,借款额度已达到380,000元,而答辩人与董雅雅于2012年10月结婚,至2015年4月4日董雅雅身故,婚姻关系存续仅2年多时间,如果这么多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不符合生活常识,同时答辩人还有200000的贷款还未还。另外,栾川县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135号判决,在分割交通事故赔偿款时,将董雅雅名下的财产(肇事方还董雅雅的借款200,000元,及赔偿董雅雅名下车辆损失370,000元)视为董雅雅与其父亲董延厚母亲张继霞的家庭共同财产,同理,董雅雅名下的债务也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3、应当追加董雅雅的父母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其参加诉讼之后,有助于查清借款的真相及用途,并确定责任的最终承担,董延厚、张继霞现在仍然掌控着家庭的共同财产,以及大部分事故赔偿款和答辩人与董雅雅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生效判决既然将董雅雅名下的财产作为其父母共同的财产,那么董雅雅名下的债务也应作为董雅雅与其父母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债务,如果只让答辩人承担偿还债务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追加董雅雅的父母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交追加申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据为书证,能够证明董雅雅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质证否认借款事实并要求原告提供交付借款的证据,原告则提出交易数额较小,实际交易习惯中以借条为凭。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或动摇借条证据效力,本院采纳原告方意见,认为其所述符合常理和小额民间借贷交易惯例。关于被告提出追加被告已亡故丈夫董雅雅的父母为共同被告的意见,由于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必需共同诉讼,原告有选择诉讼人的权利,对被告此意见不予采纳,其家庭内部问题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牛炳淑的丈夫董雅雅向原告王鹏旗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4日,董雅雅发生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告以被告牛炳淑作为董雅雅的妻子,应对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为由,向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雅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董雅雅未按约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董雅雅亡故后,被告牛炳淑作为夫妻一方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炳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鹏旗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冰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