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民终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亚宁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侯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亚宁,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终2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亚宁,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杨杰,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东街中段中银欧尚8号底商。负责人史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姜雪婷,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霞,山西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侯佳,太原市迎泽区佳佳服饰店业主。原审被告王东明,太原市迎泽区五东明服饰店业主。原审被告陈瑶,太原市迎泽区鸣颖服饰店业主。原审被告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33号万通金世纪商厦511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史亚宁,总经理。上诉人史亚宁因与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及原审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亚宁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委托代理人姜雪婷、王慧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亚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签署了保证借款协议,由陈瑶作为借款人,保证人为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明确了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和担保人。上诉人并未在此协议中签字,并不具备保证人的身份。原审法院不能仅凭上诉人在授权书上签过字就认定上诉人是保证人,授权书从形式到内容都无法体现出上诉人具有保证人主体身份,且承诺书不具有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辩称,史亚宁签字的授权书(保证人使用)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应予以维持。授权书(保证人使用)是被告史亚宁写给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的,其名称虽然是授权书,但内容明确载明“史亚宁(保证人)为贵行侯佳、王东明、陈瑶(借款人)申请贷款提供担保…”,而且侯佳、王东明、陈瑶在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只有这一笔贷款,担保指向性明确,没有争议。落款处有史亚宁本人的签字并按手印,签订日期也是和侯佳、王东明、陈瑶与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日期是同一天,说明史亚宁为侯佳、王东明、陈瑶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的意思明确。而且提供担保并不是只有双方签订合同的这一种形式,只要担保人在内容上作出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即使是单方出具的承诺书也具有法律效力,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具有合同效力并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在一审时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侯佳偿还所欠原告截止2015年10月5日的利息397566.01元,并承担从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3月5日,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侯佳、陈瑶、王东明(作为乙方)签署的《晋商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显示,从2013年3月4日(不含该日)起至2014年3月4日(含该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侯佳(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510014)--(03)--晋银保借字(2013)第(0071)号的《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为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为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月利率是13.7‰;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一次性提款方式,具体每笔的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及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还款方式是按月付息,按季等额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5日,经被告侯佳申请,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侯佳签署的《承诺书》显示,被告侯佳承诺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2013年3月5日其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3510014)--(03)--晋银保借字(2013)第(0071)号《晋商银行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原告提供的被告史亚宁于2013年3月5日签署的《授权书(保证人使用)》显示,被告史亚宁为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在原告处的申请贷款提供担保,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5日。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显示,截止2015年10月5日,被告侯佳尚欠利息及罚息总计397566.01元。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晋商银行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委托支付协议》《卡交易明细查询单》《还款计划》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侯佳归还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罚息利率未违反利率的相关限制性规定,故被告关于利息约定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史亚宁非本案担保人的辩解。被告史亚宁给原告出具的《授权书(保证人使用)》中明确载明被告史亚宁为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在原告处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有被告史亚宁签字按印,可以认定保证关系成立,故被告史亚宁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支付截止到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三十九万七千五百六十六元零一分,以及自二〇一五年十月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二、被告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六十三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并东支行与原审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及上诉人史亚宁出具的授权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原审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及上诉人史亚宁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侯佳归还利息、罚息,及要求王东明、陈瑶、山西时尚攻略商贸有限公司、史亚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史亚宁称其非本案担保人,但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书(保证人使用)》中明确载明其为原审被告侯佳、王东明、陈瑶在被上诉人处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且有其签字按印,能够认定保证关系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史亚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7263元,由上诉人史亚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秀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