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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曹有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有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刑初46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有利,吉林省德惠市人,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6]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有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有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曹有利驾驶×××号灰色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德半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5公里朝阳长沟子村小学处,与行人冯久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久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有利驾车逃逸,后于8月3日投案自首。经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曹有利承担全部责任,冯久财无责任。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指控事实有被告人曹有利供述、被告人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予以证明。被告人曹有利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有利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曹有利驾驶×××号灰色五菱之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德惠市德半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35公里朝阳长沟子村小学处,与行人冯久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久财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有利驾车逃逸,后于8月3日投案自首。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曹有利承担全部责任,冯久财无责任。被告人曹有利与被害人家属已对民事赔偿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平面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尸表检验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证人冯某某证言、被告人曹有利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有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引发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于事发后逃逸,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曹有利案发后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曹有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有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晓秋代理审判员  李魁亮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