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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终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马家稳、建始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家稳,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马元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行终6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家稳,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群,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34号。法定代表人向红林,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奇,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北省建始县业州镇建设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书华,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卓章,湖北建始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元珍,女,1945年1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成,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建始县。上诉人马家稳因诉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家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选彬,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奇,被上诉人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儒和杨卓章,原审第三人马元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家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未经公示的情况下,将马家稳承包的山林中的土地批准给马元珍作宅基地使用。马元珍在马家稳承包的山地上建房,侵害了马家稳的承包经营权。马家稳于2015年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马元珍侵权,诉讼过程中得知马元珍的宅基地已经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并颁证,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马元珍的宅基地审批程序违法,撤销给马元珍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由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3日,刘万成与黄友啟、黄会斌自愿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黄友啟、黄会斌被“天二”公路工程建设征地剩余的承包地(小地名“花场坡山田”)转让给刘万成管理使用,景阳镇大树垭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签字予以认可。2007年4月20日,刘万成与马元珍达成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将刘万成管理的部分土地转让给马元珍管理使用,景阳镇大树垭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上盖章予以认可。因马元珍申请在转让土地上建房,建始县人民政府先后两次审批同意马元珍的申请,审批用地共170.64平方米。现马家稳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审批马元珍用地时依据的《土地普查调查图》显示,审批给马元珍建房的地块标注代码为“142”,即土地类型为坡地。马家稳的山林使用证中注明“花场大坡”为疏林地。原审法院认为,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建始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审批国有建设用地及颁证的权利。黄友啟、黄会斌将其承包地转让给刘万成,刘万成又将部分土地转让给马元珍,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应马元珍所请,审批同意马元珍使用受让土地修建房屋并予以土地登记,其土地权属来源清晰,符合法律规定。马家稳认为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给马元珍建房的地块在小地名为“花场大坡”的林地范围内,但花场大坡为林地,审批给马元珍建房的用地为坡地,土地类型不一致。恩施州佳力测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始县景阳河镇大树垭村马家稳、黄友啟土地管理案测算报告》虽然显示马家稳“花场大坡”的林地包含了争议地(代码“203”),但是该报告不能证明《土地普查调查图》标注代码为“142”(土地类型为坡地)的土地,即马元珍建房的地块是马家稳“花场大坡”的林地部分。山林里面包含农户住房、耕地、水田在山区是正常的自然现象。综上,马家稳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马元珍建房及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侵犯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其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马家稳对5件案件共同申请鉴定,鉴定费共14563.11元,平均折算后本案鉴定费2912.62元,由马家稳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马家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家稳负担。鉴定费2912.62元,由马家稳负担。马家稳上诉称,⒈原审法院对恩施州佳力测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始县景阳河镇大树垭村马家稳、黄友啟土地管理案测算报告》理解与认识偏颇,采信错误;⒉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未对被上诉人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审批马元珍建房用地,以及对马元珍予以颁证是否正当的合法性进行审查;⒊原审以“花场大坡”为林地、审批给马元珍建房用地为坡地,认定二者土地类型不一致予以对比分析荒唐可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元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马家稳及被上诉人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建始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和认证,并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二审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马家稳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编号8090610003《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8090610011《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以证明刘万成与黄友啟、黄会斌协议转让花场坡山田已不复存在。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质证称,该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加之不能证明黄友啟、黄会斌在第二轮延包时是否办理了“天二”公路工程建设征占其承包花场坡山田的剩余土地情况。马元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成质证称,该两份合同已超过举证期限,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二份合同与原审已经庭审质证并认证的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不一致,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恩施州佳力测量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始县景阳河镇大树垭村马家稳、黄友啟土地管理案测算报告》,与上诉人马家稳申请司法鉴定不一致,且该公司无相应的鉴定资质;该报告结论中明确注明“本次鉴定测量,双方当事人所指定的界址点不作为主管部门定界依据,以土地经营权证和山林证为准”,与本案争议土地是山林(疏林地)还是坡地(坡耕地)无关。原审法院对该报告及当事人提交的马家稳1984年的建林证字第№-《山林使用证》、黄友啟和黄会斌与刘万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马元珍与刘万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马元珍的《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土地登记卡》《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马家稳的《山林使用证清册》、黄友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图幅号1-1-49-52-(64)《土地普查调查图》《分户存根》等证据的审查及采信与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审批给马元珍建房用地,以及向马元珍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充分。鄂西南山区称耕地为“坡地”或“坡耕地”较为普遍,原审法院以坡地和林地进行类比分析案情并无不当。马家稳诉称《建始县景阳河镇大树垭村马家稳、黄友啟土地管理案测算报告》足以证明马元珍侵占其经营的山林建房,从而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以及该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马家稳向本院提交的编号8090610003《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8090610011《建始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亦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马家稳要求确认建始县人民政府、建始县国土资源局对马元珍的宅基地审批程序违法,以及要求撤销给马元珍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马家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家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争审判员 吴 晋审判员 张思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