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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葛根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根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根法,曾用名葛红贵,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象山县东陈乡松岙村松渔*组**号。199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6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根法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葛根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葛根法至象山县石浦镇半岭路竹园弄的棚屋瓦片房处,采用溜门的方式而进入蔡春香家中,趁蔡春香睡觉之机,窃得蔡春香放置在该棚屋瓦片房内的床头边布包内的人民币880元。2016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葛根法至象山县石浦镇半岭路吉祥弄13号102室处,采用溜门的方式而进入毛某家中,趁毛某睡觉之机,窃得毛某放置在该室内的床边凳子上的衣物口袋内的人民币80元。被告人葛根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案发后,上述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退还给蔡春香、毛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根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人包月琴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根法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葛根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葛根法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并已退还给各被害人,对被告人葛根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根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徐芹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