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行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姬广友、许雪玲等与砀山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广友,许雪玲,砀山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3行初110号原告:姬广友,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许雪玲,女,1958年3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姬广友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念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政务新区。法定代表人:陶广宏,县长。委托代理人:安正,砀山县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砀山县砀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姬广友、许雪玲诉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安置补偿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皖行终79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广友及其与许雪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念林,被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正、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4日将姬广友、许雪玲的房屋、院落强行拆除。砀山县人民政府制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计算单,认定被征收房屋门面房194.8平方米,住宅300.5平方米,院落1440平方米,给予产权安置333.25平方米住宅、货币补偿2219247元。姬广友起诉称:姬广友、许雪玲的房屋和院落坐落在砀城镇商业繁华地段,占地约2000平方米。2011年8月1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砀城大建设指挥部发布《关于东升南路两侧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2013年8月2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未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了姬广友、许雪玲的百年院落。2013年9月14日凌晨,砀山县人民政府将姬广友、许雪玲强行带离住处,强行拆除了姬广友、许雪玲的房屋,屋内所有财物全部被掩埋损坏。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给姬广友、许雪玲的合法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且该行为已被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确认违法。2014年11月18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在姬广友、许雪玲不知情的情况下采用胁迫和欺诈的手段与姬广友、许雪玲已经出嫁的女儿姬艳芬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征收姬广友、许雪玲门面房194.8平方米,住宅300.5平方米,院落1440平方米,共计补偿货币2219247元,安置住房333.25平方米。姬广友、许雪玲对已签订的协议一部分予以追认,对于门面房和城中村院落补偿问题,因差距太大,姬广友、许雪玲不予认可。综上,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对姬广友、许雪玲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责令砀山县人民政府据实测算门面房面积给予等面积置换;合情合理补偿城中村宅院,计420万元;返还或者赔偿在夜间暴力拆迁时被抢走的摄像机。姬广友、许雪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平面图一份,证明姬广友、许雪玲的房屋及院落基本情况;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姬广友、许雪玲房屋、土地的租赁价值;3、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且没有赔偿;4、赔偿物品清单一份,证明院内物品受损情况;5、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姬广友、许雪玲并未签订协议;6、房屋征收安置计算单,证明姬广友、许雪玲对于门面房和院落的补偿不认可,其他予以认可;7、宅基地档案,证明姬广友、许雪玲使用院落的历史;8、照片两张,证明目前土地利用情况。砀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姬广友、许雪玲院落的补偿已超出安徽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不存在补偿不到位的情况。二、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姬广友、许雪玲门面房已经据实测算,对没有营业证明、房产证及纳税证明的房屋也按照门面房标准进行补偿,且补偿数额也超出了规定的标准,对违法建筑也予以认定补偿,不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三、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隐瞒。四、姬广友、许雪玲获得220万元的货币补偿以及三套住房补偿,生活水平并未降低。五、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不存在殴打姬广友和抢夺其摄像机的情况。综上,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给予姬广友、许雪玲较大程度的照顾,请求依法驳回姬广友、许雪玲的诉讼请求。砀山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皖政地(2011)1103号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2、宿国土资(2011)278号建设用地审查报告,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3、补偿协议,证明双方已经就补偿事项达成协议;4、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计算单,证明对姬广友、许雪玲房屋补偿的计算情况;5、领款单,证明姬广友、许雪玲已领取款项;6、姬广友的房屋面积丈量图,证明姬广友房屋的建筑面积;7、2008年的航拍图一份,证明姬广友房屋的情况及建筑布局;8、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给予姬广友、许雪玲的补偿安置依据及具体安置方案已超过标准;9、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宿州市被征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宿政秘(2013)75号,证明对姬广友的补偿已超出宿州市规定的标准;10、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证明对姬广友的补偿已超出安徽省规定的标准;11、砀山县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定工作暂行规定,证明对姬广友的补偿已超出砀山县制定的标准;12、宿州市人民政府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砀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不存在对姬广友、许雪玲进行殴打及抢夺摄像机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姬广友、许雪玲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批准用地的范围并不包括姬广友、许雪玲的土地;证据3、该补偿协议是与姬广友、许雪玲的女儿达成,不能视为与姬广友、许雪玲已达成补偿协议,对院落的补偿标准不认可,对门面房的计算及折算方式不认可;证据4、面积计算有误;证据5、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是姬广友、许雪玲领取;证据6、对计算的总面积认可,但不认可其中认定的商业面积;证据7、无异议;证据8、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9、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土地是宅基地,不应参照相关标准;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姬广友的院落应按国有土地的标准进行补偿;证据11、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砀山县人民政府对姬广友、许雪玲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姬广友、许雪玲自己绘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租赁价格,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无异议;证据5、与原件不符,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补偿已经到位;证据7、8,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砀山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姬广友、许雪玲提供的证据4,因姬广友、许雪玲在本案中未对屋内物品的损失提出赔偿请求,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姬广友、许雪玲提供的证据7、8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达到证明目的;对姬广友、许雪玲提供的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砀山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广电路以南,利民河以北,人民东路以南,环城河以东区域内房屋进行征收并由砀城大建设指挥部发布了《关于东升南路两侧地块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2013年9月14日,姬广友、许雪玲所有的房屋被拆除。2014年5月6日,砀山县东升南路两侧地块改造项目部与姬广友、许雪玲女儿姬艳芬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征收姬广友、许雪玲门面房面积194.8平方米,住宅300.5平方米,院落1440平方米,给予姬广友搬家费2971.8元,安置过渡费16941.6元,院落补偿97920元,附属物补偿(含损坏物品)139223.6元,奖励39065元,门面房货币补偿194.8万元,安置住宅333.25平方米,找补差价118475元,共计赔偿2219247元,住宅三套共计333.25平方米。砀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计算单,认定被征收房屋门面房194.8平方米,住宅300.5平方米,院落1440平方米,给予产权安置333.25平方米住宅、2219247元货币补偿。姬广友、许雪玲不服砀山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砀山县人民政府实施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责令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姬广友、许雪玲予以行政赔偿。2014年12月10日,姬广友、许雪玲女儿姬艳芬签署领款单,砀山县人民政府向姬广友的银行帐户转入房屋拆迁补偿金2219247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砀山县人民政府并未对姬广友、许雪玲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姬广友、许雪玲也未要求对砀山县东升南路两侧地块改造项目部与其女儿姬艳芬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综合姬广友、许雪玲的起诉状及其当庭的陈述意见,经本院多次释明,姬广友、许雪玲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砀山县人民政府履行据实测算其门面房面积给予等面积安置、合理赔偿城中村宅院土地420万元、返还或者赔偿在夜间暴力拆迁时被抢走的摄像机的义务。对于姬广友、许雪玲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砀山县人民政府是否应履行上述义务这一争议,应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的填平补齐原则,进行全面综合判断。首先,宿州市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宿复决字(2014)53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姬广友、许雪玲予以行政赔偿。该复议决定已生效,砀山县人民政府应依据该决定对姬广友、许雪玲的损失进行赔偿,姬广友、许雪玲所受损失已可通过要求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确定的行政赔偿义务得到救济,如果再判令砀山县人民政府予以补偿,将导致姬广友、许雪玲所受损失既获得赔偿又得到补偿的结果,不符合行政赔偿的填平补齐原则。其次,砀山县人民政府依据砀山县东升南路两侧地块改造项目部与姬广友、许雪玲女儿姬艳芬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愿对姬广友、许雪玲要求的商业用房补偿1948000元,对其院落土地补偿97920元,该补偿款已转入姬广友的银行帐户。姬广友、许雪玲虽主张该补偿安置协议部分条款无效,但并未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且拒绝归还已取得的补偿款。在此情况下,如砀山县人民政府再次对姬广友、许雪玲的商业用房及院落进行补偿,将导致其因同一事实获得两次补偿的结果,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平补偿原则相悖。第三,关于姬广友、许雪玲起诉要求因强拆房屋时被砀山县人民政府抢走摄像机的行政赔偿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本案中,姬广友、许雪玲未提供砀山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抢走其摄像机的事实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姬广友、许雪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姬广友、许雪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姬广友、许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旭审 判 员 戴宝琴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鹤附法律条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