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5876号 原告孙立民。 委托代理人戎道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丽君,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立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民委托代理人戎道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人民币232613元,其中车辆损失222497元,鉴定费8116元,施救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辽AR57Y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89943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损失应先由我公司对车辆进行核损,但原告没有经我公司核损,原告单方向交警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鉴定时没有通知我公司工作人员到拆解现场,故程序违法,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对车辆损失的请求,因此产生的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关于施救费,因我公司对保户都有免费施救费,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6时许,原告孙立民驾驶辽AR57Y3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四环五洲城时,撞路边石致车损的后果。此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孙立民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9月28日,原告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辽AR57Y3车辆损失为222497元,支出鉴定费8116元。肇事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给予赔偿。 另查明,原告孙立民驾驶的辽AR57Y3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89943元,投保时间为2016年6月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清单、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孙立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孙立民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立民车辆损失222497元,鉴定费8116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2613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鹏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海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