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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2民初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付大领与郭少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领,郭少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057号原告付大领,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郭少伟,男,汉族,1963年10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原告付大领与被告郭少伟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大领,被告郭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大领诉称,原告在贸易广场开有一家木门装修店,2015年8月30日应被告要求,原告的装修门材料结算款去除被告交定金外下欠余款7771元,工人工资另算1800元,合计款项9571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电话催要、上门讨要被告欠原告的欠款,均未果。[并且2015年10月10日,原告还陷入了被告所设的圈套,当天被告电话邀请原告去结算欠款,去到之后原告反而被被告兄弟几人围殴,由于原告当时不懂法上了被告的当,此案已另行处理]因为原告做生意,所用款项,均是借民间贷利息的钱,因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工钱均要给其结算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利息等款项共11676.62元;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的实际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郭少伟辩称,一、原告装饰的房门、窗户,答辩人对质量有异议,要求法院到现场进行勘验,答辩人保留索赔权利;二、原告在装修完工后,因琐事同答辩人亲哥发生肢体冲突,把答辩人哥哥打伤住院,花去药费万余元,而原告分文未付。答辩人希望本案与另一案综合在一起一并解决问题。3、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的判决要以另案为依据。而原告打伤答辩人哥哥一案尚在中院审理中,因此希望法院中止此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大领为被告郭少伟房门、窗户等进行装修,被告欠原告材料款7771元及装修工资1800元,共计9571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9571元及利息2105.62元,合计11676.62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装修质量有异议,且原告与被告的哥哥发生争执,将被告的哥哥打伤,原告尚未进行赔偿,且已另案处理,正在二审程序中,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郭少伟共计拖欠原告付大领装修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利息11676.62元,被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676.62元款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少伟辩称对原告的装修质量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打伤被告的哥哥尚未进行赔偿,另案正在二审程序,应中止本案的审理,其该项辩称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少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付大领装修材料款、工人工资及利息共计11676.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元,由被告郭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