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82民初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2民初542号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某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被告在河津市紫金街东关村开办烧伤诊所,2015年3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在6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9月12日再次借15000元,并承诺年后一并归还,开年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给明确答复,无奈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67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及柴海山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5年8月16日借款30000元、2015年9月12日借款15000元,共计借款为67000元的事实。被告苏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苏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8月16日、2015年9月12日以开办诊所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元、30000元、15000元共计67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苏某某理应归还原告杜某某67000元借款。原告庭审时主张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利息应从2016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起年利率6%计算付至本金履行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俊莲审 判 员 杨跃峰人民陪审员 赵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