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2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琦,王智刚,杨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2279号原告:王建琦,女,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465弄建民村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刚,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宾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杨玉华,女,1963年4月27日出生,回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上海市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琦与被告王智刚、被告杨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伟、两被告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到庭参加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同意本案简易程序适用期限延长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XXXXXX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分别以8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9%计算;3.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6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家关系,原告的女儿严佳韦与两被告的儿子谭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据》、《收条》、《承诺书》各一份。《借据》和《收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之前,《借据》中还载明了利息、逾期利息等内容。2015年3月30日下午至2015年3月31日凌晨,原告通过ATM机取款后现金交付给两被告40000元。2015年3月31日中午,原告转账给被告王智刚840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转账给被告王智刚740000元。至此原告累计向两被告交付借款XXXXXXX元。之后,两被告仅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剩余借款XXXXXX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转账给被告王智刚的借款740000元,所涉的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均应按2015年3月30日的《借据》执行。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王智刚、被告杨玉华共同辩称,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事实,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不予认可。2015年3月30日的《借据》中虽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0元,但2015年3月31日,原告实际转账给被告王智刚840000元。当天被告王智刚即根据原告的要求转账给原告的女儿严佳韦50000元,故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790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再次转账给被告王智刚740000元。但自2015年3月起,两被告陆续向原告的女儿及原告本人还款,金额共计1888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XXXXXXX元。2.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家关系,第一次借款时,原告系将自己的房屋抵押给他人,需向他人支付利息,故两被告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第二次借款时,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后,将售房款借给两被告,不涉及向他人支付利息的问题,关于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9%计算利息过高。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两被告也认为过高。2015年3月30日的《借据》中约定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11月6日的借款7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过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对于诉讼费也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进行分担。综上,两被告同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XXXXXXX元,对于借款790000元的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希望能与原告协商。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家关系。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有借款人王智刚、杨玉华……向出借人王建琦借人民币(小写)¥900000大写玖拾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归还本金外,还应支付:1、逾期利息: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2、出借人在催讨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借款人:王智刚、杨玉华。借款日期:2015年3月30日。”同日,两被告还分别出具《收条》和《承诺书》各一份,其中《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建琦……出借钱款人民币(小写)¥900000(大写)玖拾万元整。收款人:王智刚、杨玉华,收款日期:2015年3月30日。”《承诺书》载明:“借款人王智刚、杨玉华承诺:上述借款如到期无法偿还,愿意将名下房屋浙江北路XXX弄XXX号以所得动迁款偿还上述借款。承诺人:王智刚、杨玉华,日期: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0日,原告名下尾号为2775的招商银行账户分14笔共计取款400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名下该招商银行账户转账840000元至被告王智刚的银行账户。2015年11月6日,原告名下尾号为9857的交通银行账户转账740000元至被告王智刚的银行账户。另查明,被告王智刚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转账9000元,于2015年12月12日向原告转账三笔,金额共计为100000元,于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智刚多次向原告的女儿严佳韦的银行账户转账,金额共计为75800元,其中2015年3月31日转账50000元,2015年8月20日转账4000元,2015年10月20日转账4000元,2015年11月12日转账1000元,2015年12月19日转账4000元,2016年2月1日转账800元,2016年2月22日转账4000元,2016年3月21日转账两笔共计8000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68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的证人谭某某出庭作证称,原告是其岳母,被告王智刚是其继父,被告杨玉华是其母亲。其母亲因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时借款数额是根据原告出售房屋所得房款来确定的。被告王智刚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条,当天下午四点左右,被告王智刚和证人的妻子一同前往招商银行的ATM机上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因为该张银行卡的密码只有原告和证人的妻子知道,故需要证人的妻子陪同前去。因为当时证人不在场,故对于具体取款经过和取款金额不清楚。被告王智刚回来后称因为ATM机取款有限额,要过了零点后才能继续取款。但之后被告王智刚有无再去取款,证人不清楚。关于本案借款被告王智刚归还了100000元,除此之外,两被告未再还款。审理中,原告称,2015年3月,两被告以投资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900000元,后续还有可能会增加借款金额。因为双方是亲家关系,且两被告有动迁房屋,故原告同意出借。2015年3月30日,两被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因为被告王智刚急需用钱,原告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交给两被告,由两被告自行去ATM机取款,两被告共计取款40000元。至于被告王智刚为何从当天下午一直持续到第二天凌晨分14笔取款,原告不清楚。2015年3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840000元给被告王智刚,两被告出具《收条》和《承诺书》。2015年11月6日,两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74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40000元给被告王智刚。因为之前出具过《借据》,故该笔借款两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均参照第一笔借款。2015年12月12日,被告王智刚通过银行转账3笔共计100000元给原告,原告认可两被告归还的是第二笔借款的本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收到被告王智刚转账的9000元和2016年2月29日收到被告王智刚转账的4000元,是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并非还款。两被告转账给原告的女儿严佳韦的钱款也并非是归还本案借款。两被告称,2015年3月,因两被告需归还他人借款,故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将其房屋抵押向贷款公司借款900000元,两被告以为原告会出借900000元,故出具了金额为900000元的《借据》。2015年3月30日,原告名下招商银行的14笔取款共计40000元,并非被告王智刚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取款,两被告没有收到上述款项。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智刚转账给原告的女儿严佳韦50000元。故关于该笔借款两被告实际只收到79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利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因为原告需要向贷款公司支付利息,故对于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后因为两被告还需归还他人借款,又向原告提出借款740000元。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出售,用所得房款再借给两被告。2015年11月6日,原告转账给被告王智刚74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两被告没有出具借条。因为当时原告将房屋出售,向贷款公司所借款项已经归还,无需再支付利息。故两被告认为第一笔借款也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2月12日,被告王智刚转账共计1000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系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被告王智刚还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转账9000元,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转账4000元。上述两笔款项共计13000元,也是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此外,除了2015年3月31日被告王智刚转账给原告的女儿严佳韦50000元外,被告王智刚还多次向原告的女儿严佳韦转账共计25800元。上述款项均为两被告的还款。两被告已经归还本金共计188800元。以上事实,除了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承诺书》,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明细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转账业务回单,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条》、《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了借款经过。而两被告亦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本院认为,对于2015年3月31日原告转账的840000元和2015年11月6日原告转账的74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2015年3月30日下午至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王智刚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分14笔取款共计40000元,上述款项亦是两被告的借款。为此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表示其不在现场,其对于取款数额和取款经过也不清楚。而两被告亦否认收到了上述款项,故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40000元系两被告的借款。而两被告抗辩称2015年3月31日收到转账后按照原告的要求转账50000元给原告的女儿严佳韦,两被告实际收到借款本金为790000元。但对于该抗辩意见,两被告同样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实际出借给两被告XXXXXXX元。关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还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5年7月28日收到被告王智刚转账的9000元和2016年2月29日收到被告王智刚转账的4000元,均系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并非还款,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而两被告抗辩称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王智刚多次向原告的女儿严佳韦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75800元,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但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同样难以采信。综上,关于本案借款,两被告实际已经归还113000元。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19%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原告认可两被告于2015年12月12日归还的100000元,系归还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还款发生在两笔借款发生之后,而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且双方也未约定该笔100000元系归还哪一笔借款,故该笔100000元应视为归还2015年3月30日即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关于该笔借款,两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40000元。两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转账的9000元和2016年2月29日转账的4000元,两被告主张系归还第一笔借款的本金,但是2015年3月30日的《借据》中约定了利息,且两被告归还的金额未超过应支付的利息数额,故上述款项应认定系归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11月6日740000元借款的利息、还款时间及催讨费用承担等内容均应参照2015年3月30日的《借据》执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两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11月6日的借款740000元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综上,两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金XXXXXXX元,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应以本金840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自2015年12月13日起,应以本金740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原告还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68000元,因双方在2015年3月30日的《借据》中对于律师费的承担有相应约定,而双方对于2015年11月6日的借款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问题,故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律师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刚、被告杨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建琦借款XXXXXXX元;二、被告王智刚、被告杨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建琦借款利息,以本金8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以本金7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9%计算(被告王智刚、被告杨玉华已经支付13000元);三、被告王智刚、被告杨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建琦律师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08.20元,由原告王建琦负担人民币997.01元,由被告王智刚、被告杨玉华共同负担980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东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