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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250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北京国润广恒供暖有限公司与宋国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润广恒供暖有限公司,宋国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25028号原告:北京国润广恒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32号院二区1号楼2、3层豪阁快捷酒店三层303号。法定代表人:蒋秀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忠,男,1968年7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国润广恒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润广恒公司)与被告宋国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润广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民,被告宋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润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国忠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1034元;2、诉讼费由宋国忠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签订了供暖承包合同,我公司对海淀区×号院的供暖锅炉及设备进行改造和设备更换,同时自负盈亏承包供暖项目。我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号院进行了供暖服务,履行了供暖服务。但宋国忠六年以来以各种理由拖欠供暖费。宋国忠辩称,北京市海淀区×313号房屋的产权人是我父亲宋×,我父亲已经去世了,现在该房屋由我居住。我不同意国润广恒公司的诉讼请求。1、诉争房屋所在小区供暖单位多年来一直没有履行北京市冬季供暖标准,未履行供暖期间的职责义务与承诺,多年来冬季供暖期间我家的温度从未达到过北京市冬季供暖的最低标准,基本都是12-13度,客厅温度是9度,都需要穿棉服,而且多次在双休日节假日突然停止供暖,我们多次上门及电话沟通,均未得到有效解决。而且国润广恒公司以各种理由搪塞。我自行购置了两台电暖器,一台空调,以解决冬季冰冷的燃眉之急。国润广恒公司从未在供暖期间主动到我家测试温度,我家潮气大,墙面长满青苔,家具也受到潮气腐蚀,大人孩子经常感冒发烧,影响了孩子身体健康,耽误了孩子的课程和大人工作,干扰了家庭正常生活。2、2015年11月18日,我的孩子感冒引起发烧,停课在家中养病,住院花费4538.65元,抢救花费5715.18元,救护车费120元,短短十天我们花费过万。3、多年来我们多次找供暖办并强烈要求入户测试温度,解决供暖问题。国润广恒公司的合同中明确写明了保证供暖运营正常,禁止擅自停热或降低供热标准等,且应按照北京市市委的规定进行户内测试。国润广恒公司公司多年来违反了自己的供暖合同标准,承诺义务只是一纸空文,从未入户测试温度,而且经常出现擅自停暖现象,对住户的投诉电话不予理睬,维修服务不及时,而且在得知我家冬季供暖期间的问题时,不予解决。另外,因国润广恒公司的长期不负责行为,导致孩子在冬季经常感冒发烧,致使孩子身体出现突发性危险状况并直接影响孩子的后半生,给我家庭带来极大精神伤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宋×系北京市海淀区×313号房屋(以下简称313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1.3平方米。宋国忠系宋×之子,宋×已去世,313号房屋现由宋国忠居住使用。2010年6月1日,天津市国润广泰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签订《供暖承包合同》,约定天津市国润广泰商贸有限公司对×号院的供暖锅炉及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换,并自负盈亏承包供暖项目。2013年12月6日,天津市国润广泰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国润广恒公司、北京六建集团公司签订《公司更名告知书》,约定《供暖承包合同》由国润广恒公司继续执行完成。宋国忠确认未向国润广恒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共6个供暖季的供暖费。宋国忠主张313号房屋供暖温度未达标,导致其子宋×1因室内温度低而感冒发烧住院且其为提高室内温度购置了电暖气和空调并导致冬天用电量增多,为此提交了其子宋×1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及医疗费收据、购买电暖气及空调的发票、单位开具的误工证明,国润广恒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的合同。313号房屋现由宋国忠居住使用,宋国忠接受了国润广恒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宋国忠虽主张313号房屋供暖温度未达标并提交了病历、收据、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子感冒发烧住院及购买电暖气和空调、用电量高与供暖温度的关联性,故宋国忠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宋国忠的该项抗辩理由无法采信,宋国忠应当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经本院核算,国润广恒公司主张的供暖费数额准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国润广恒供暖有限公司自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一千零三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八元(北京国润广恒供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宋国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琳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