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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民终3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杉鑫劳务正式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赵雪霜,崔立业,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开运街20委25号1门103室。法定代表人:梁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霜,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代理人:陈朝,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立业,男,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1号楼。法定代表人:段永传,总经理。上诉���吉林省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雪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杉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12民初49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在双方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被上诉人赵雪霜应当承担的罚款1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罚款单显示,被上诉人在9月30日前未完成全部工程,被上诉人认可罚款数额为10万元。2、因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案涉工程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上诉人暂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且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工程进行维修被上诉人赵雪霜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崔立业对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原审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赵雪霜向一审法院诉请:杉鑫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369078.19元,被告崔立业、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2015年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杉鑫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崔立业是被告吉林省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新建辽长项目部的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月1日,���告吉林省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崔立业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预决算签字的负责人,其中约定“被授权委托人在本公司行使的一切权利本公司予以承认,其所有的工程管理等相关工作事宜,我公司予以批准”。2015年7月1日,原告赵雪霜与被告崔立业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辽长铁路,工程地点:DK1+000-DK17+800中某段路,分包内容为浆砌沙石,包括(水沟、平台、天沟、侧沟、渗水暗沟等一切相关图纸工程),队伍必须保证浆砌沙石,完成工程量10000立方米,否则合同文本无效,以十万元罚款。合同工期,开始工作日期6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9月30日,总工作天数为120天。甲方有权随时调整工期及工程数量,乙方要无条件配合。结算及付款方式,每月以项目部技术人员出具的工程量现场确���单为准,进行当月计量。每月按计量总额的70%支付当月工程量。工程全部结束后,按已完工程总额的85%支付工程款,剩余的15%工程款到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全部结清。在合同签订前,2015年6月14日,原告施工队伍已开始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DK4+921-DK5+912其中有一段中铁建工集团因为做涵洞,原告在2015年11月8日该路段工程完工。DK11+428-DK12+816有一段路要走车,导致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完工。在庭审过程中,双方最后对原告共完成的工作总量进行了计算,从2015年7月到11月原告共完成工作总量共计12946.312立方米。工程结束后,杉鑫公司给付了原告85%的工程款,尚欠15%的工程款未给付。在杉鑫公司拖欠各标段15%工程款汇总中载明:赵雪霜(15%)487678.19元,其中借款40000元,实际尾款447678.19元。在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崔立业当庭算账确认,被告杉鑫公司欠原告赵雪霜工程款369078.19元。被告崔立业提出对相关工程未完成部分及相应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立业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杉鑫公司应按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崔立业是被告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不承担给付责任。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是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应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及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被告杉鑫公司与赵雪霜签订的工程量结算清单及拖欠工程款汇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杉鑫公司应当按照拖欠工程款汇总单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崔立业辩称原告未在约定时期内完成全部工程罚款十万元的意见,因其工程的实际开始施工日期为2015年6月14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修建涵洞、修路拖延了工期,导致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且原告最后完成的工程总量共计12946.312立方米,已超出合同约定的10000立方米的约定,原告多完成近3000立方米工作量,客观上延误了工期,其延误工期的责任不在原告,且被告崔立业不能提供沈阳铁路局或中铁建工有关罚款的相关证明材料,因此,对被告崔立业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崔立业提出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评估鉴定的主张,因被告杉鑫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工程未完工且质量存在问题,并以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作出了工程数量结算单,庭审中崔立业对欠原告工程款369078.19元进行了确认,并支付了85%的工程款,为原告出具了拖欠工程款清单,视为被告对原告的工程量、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作出了认可,故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赵雪霜工程款369078.19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吉林省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范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36元,退回原告赵雪霜3418元,剩余3418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688元由被告吉林省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建辽长铁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1、崔立业代表上诉人与赵雪霜针对简单劳务工作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赵雪霜组织人工为上诉人施工浆砌片石工程,该《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八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尾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然而经双方核算至今尾款尚欠369078.19元未付,上诉人对其欠付款项负有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应予扣除罚款10万元问题,因上诉人提供赵雪霜签字的记录单中仅载明如发生罚款的事由即“如赵雪霜不能如期完成工程进行罚款”,而上诉人却不能提供该罚款事由已真实发生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关于罚款的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问题,因《工程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需完成的工程量为10000立方米,而经双方核算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已达12946.312立方米,而且协议约定工程全部结束后,上诉人按已完工程总额的85%支付工程款,现付款金额已超85%,仅剩���款部分欠付,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全部工程的主张不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当支付尾款一节,因《工程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尾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不承担“税金、保留金”等费用,而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对维修费用反诉,故上诉人此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林省杉鑫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贺银婷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维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