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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9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文,何云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维华,杜春云,杨兵,姜芳,何云红,周廷淑,郑文,谢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945号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南园路24号(九都·尚品)A幢1-2、2-2号,组织机构代码:56787021-8。法定代表人王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浪,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建波,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维华,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杜春云,女,198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杨兵,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姜芳,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何云红,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周廷淑,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郑文,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红梅,女,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川石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苏维华、杜春云、杨兵、姜芳、何云红、周廷淑、郑文、谢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娅、人民陪审员陈仕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建波、杜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维华、杜春云、杨兵、姜芳、何云红、周廷淑、郑文、谢红梅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杨兵、何云红、周廷淑及被告郑文的委托代理人谢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维华、杜春云、姜芳、谢红梅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苏维华、杜春云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9375‰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三、对被告杨兵、姜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被告何云红、周廷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被告郑文、谢红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被告苏维华、杜春云、姜芳、谢红梅未作答��。被告杨兵、何云红、周廷淑辩称,其受被告苏维华欺诈而作的担保,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文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利率过高,并且应按本案中抵押物的抵押担保份额来确定担保责任。从原告现有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苏维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划款账号为XXXXX,而原告提供的储蓄明细清单的账号为XXXXX,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120万元已经划入了被告苏维华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账户,因此本案的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被告苏维华、杜春云、杨兵、姜芳、何云红、周廷淑、郑文、谢红梅与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苏维华作为乙方(借款人),被���杜春云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兵、姜芳、周廷淑、郑文、谢红梅作为抵押人,被告何云红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确认。该合同约定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为被告苏维华、杜春云提供贷款用于购买钢材;贷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5月24日,共计12个月,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履行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经甲方放款审核通过后,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存款/银行卡账户(户名为苏维华、账号/卡号为XXXXX),此账户也是还款付息结算账户;贷款月利率为10.6250‰;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5.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杨兵、姜芳、周廷淑、郑文、谢红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为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杨兵、姜芳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抵押人周廷淑提供的抵押物为其与何云红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抵押人郑文、谢红梅提供的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同日,原、被告双方对提供抵押担保的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提供的《借款凭证》载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苏维华提供了该笔贷款,约定偿还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收款人为苏维华,收款账号为XXXXX。2015年12月23日,被告苏维华向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提交挂失申请书,申请挂失账号为XXXXX的银行卡,并办理了新账号为XXXXX的银行卡。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提供账号为XXXXX的《储蓄明细清单》载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苏维华发放了贷款120万元。现被告苏维华、杜春云从2016年1月21日起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改变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苏维华、杜春云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9375‰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二、对被告杨兵、姜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对被告何云红、周廷淑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被告郑文、谢红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对该房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储蓄明细清单》、《挂失申请书》、《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台账》、房产证复印件四份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与被告苏维华、杜春云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苏维华、杜春云逾期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要求被告苏维华、杜春云偿还下欠的贷款本金12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9375‰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兵、姜芳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被告周廷淑以其与被告何云红共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被告郑文、谢红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杨兵、姜芳、何云红、周廷淑、郑文、谢红梅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兵、何云红、周廷淑提出其受被告苏维华欺诈而作的担保,认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由于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文提出原告诉称的借款利率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利率在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文提出应按本案中抵押物的抵押担保份额来确定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之规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进行约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文提出本案的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故原告的诉称不能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之所以提供的《储蓄明细清单》账号为XXXXX,是因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划款账号XXXXX已被被告苏维华申请挂失并且变更为XXXXX,而原告提供的账号为XXXXX的《储蓄明细清单》载明,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苏维华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维华、杜春云偿还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120万元,并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9375‰计付利息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XXX房地证XXX字第XXXX号)享有抵押权,有���对前述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16600元(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苏维华、杜春云、杨兵、姜芳、何云红、周廷淑、郑文、谢红梅共同负担。被告苏维华、杜春云、杨兵、姜芳、何云红、周廷淑、郑文、谢红梅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重庆南川石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田 娅人民陪审员  陈仕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溢麟 来源:百度“”